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朱名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35年12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4年6月17日、10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600,000元,㈡民國90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9月17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五甲││336-2││368│31分之1│├─┼───┼────┼────┼────┼────────┼─┼──────┼───────┤│2│高雄│鳳山│五甲││336-37││83│5分之1│├─┼───┼────┼────┼────┼────────┼─┼──────┼───────┤│3│高雄│鳳山│五甲││336-39││2│5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7552│五甲段336-37、336-39│鋼筋混凝土造│二層:80.4││全部│││││5層樓房│合計:80.4│││││├───────────────┤│││││││五甲二路524巷1之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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