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胡祐彬 被告 許美玲 被告 趙盈怡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許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美玲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3,232元,及其中141,046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許美玲於9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1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盈怡,並於95年2月8日完成登記,惟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被告許美玲之繳款已不正常,且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而95年間被告趙盈怡年僅21歲又背負助學貸款,應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美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及民法
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美玲請求被告趙盈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趙盈怡對被告許美玲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被告許美玲故為脫產行為,被告趙盈怡亦知其情事,因行為時被告等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美玲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許美玲與趙盈怡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趙盈怡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許美玲與趙盈怡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趙盈怡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美玲所有。
二、被告趙盈怡則以:系爭房地原先由其母即被告許美玲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台南中小企銀)貸款,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乃由伊於95年2月間向被告許美玲以2,000,000元購得,上開買賣價金係伊於95年2月13日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以下稱岡山農會)貸款2,000,000元,並於同日自岡山農會電匯1,924,150元至台南中小企銀以代償被告許美玲之貸款,另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日各付現金35,000元及32,000予許美玲,之後就由伊按月向岡山農會償還貸款,故伊與被告許美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辦理休學,並在飯店以及婦嬰用品店工作,每月薪水約20,000餘元,足以支應上開向岡山農會之貸款。另伊向被告許美玲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告許美玲與原告間有何債務糾葛,自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美玲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美玲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143,232元,及其中141,046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許美玲之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2年司促字第32872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許美玲名下,許美玲於9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盈怡。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趙盈怡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趙盈怡辯稱因被告許美玲無力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乃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由伊以2,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許美玲購買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金由伊向岡山農會貸款2,000,000萬元後電匯1,924,150元至台南中小企銀以代償被告許美玲之貸款,另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日各付現金35,000元及32,
000予許美玲,之後就由伊按月向岡山農會償還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岡山農會匯款回條及岡山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0-36頁),並經本院向岡山農會函查無誤,有該農會103年12月16日岡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4頁)。觀諸上開貸款及匯款資料顯示,確實係由被告趙盈怡向岡山農會以系爭房地貸款2,000,000元後即將其中1,924,150元電匯至台南中小企銀,而該2,000,000元之貸款亦係由被告趙盈怡於岡山農會之帳戶中按月扣款,是被告趙盈怡對其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已有說明。雖原告稱被告趙盈怡當時仍為學生,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觀諸被告趙盈怡所提出之陽信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存摺(本院卷第83-100頁),顯示被告趙盈怡自94年9月起即有薪資收入,應足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所需,並無原告所指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趙盈怡對其上揭抗辯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趙盈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趙盈怡係支付2,000,000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且被告趙盈怡以系爭房地向岡山農會申請貸款時,經岡山農會評估認系爭房地應有3,000,000元之價值,有岡山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估價僅為一粗略估算,並非詳實之鑑價報告,且由岡山農會同意貸款2,000,000元予被告趙盈怡,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大約介於2、3百萬之間,是被告趙盈怡以2,000,000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並非顯不相當,而被告許美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趙盈怡之同時,亦免除其原先之貸款債務,實難認債權人之權利因此買賣行為而遭受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此情形應非債權人得任意撤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美玲所有,顯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