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告  曾秀玟
被告  顏志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任職便當店,外送便當為其業務,
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送便當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
路與府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區○○路4段東側待轉區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10元、 陳建廷
婦產科診所醫療費33,600元、看護費(9月20日至10月1日共
11天)22,000元、新樓醫院(幼兒早產)醫療費7,173元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
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
偵字第48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被告「顏志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足堪採信。
本件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法被告即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
行為,致受有腹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1.奇美醫院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奇美醫院就醫,共
支出醫療費用81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
2.陳建廷婦產科診所、新樓醫院醫療費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9月20日至10月1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早產,原告因而支出陳建廷婦產科
診所醫療費用33,600元、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173元及看
護費22,000元部分,固提出陳建廷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查
,依據證人即陳建廷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陳建廷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曾秀玟就診原因是有早產
跡象?)不是。是因為有早期破水情況,所以要求她住院
觀察安胎,據曾秀玟說她於9月16日有發生車禍,發生車
禍後有到奇美醫院掛急診,9月20日突然發現有破水情形
,所以就來我的診所安胎」、「(問:曾秀玟後來是否有
發生早產狀況?)是的。她31周又過5天生產」、「(問
:本件曾秀玟的早產依你的判斷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基本上沒辦法去認定,破水的原因大部分是感染造成,
本件曾秀玟當初檢查是沒發現有感染現象,但早產的可能
原因有很多種,雖不能排除本件車禍造成的可能性,但是
也不能直接認定本件早產與車禍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
21日詢問筆錄影本),依證人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原告之
早產與被告前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支出早產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於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有所得13,87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1、102年度分別有所得149,959
元、6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2,39
9,3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6萬元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10元(奇美醫院
醫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0,8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60,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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