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聲請人 陳順友 相對人 張源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7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2月3日│60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No096889│├──┼───────┼─────┼───────┼──────┼─────┤│002│99年10月3日│550,000元│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No096890│├──┼───────┼─────┼───────┼──────┼─────┤│003│100年1月5日│500,000元│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No096885│├──┼───────┼─────┼───────┼──────┼─────┤│004│100年1月7日│18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96895│├──┼───────┼─────┼───────┼──────┼─────┤│005│100年2月2日│1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37852│├──┼───────┼─────┼───────┼──────┼─────┤│006│100年2月10日│500,000元│100年2月13日│100年2月13日│No096888│├──┼───────┼─────┼───────┼──────┼─────┤│007│100年2月12日│9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96896│├──┼───────┼─────┼───────┼──────┼─────┤│008│100年3月2日│400,000元│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No096891│├──┼───────┼─────┼───────┼──────┼─────┤│009│100年3月17日│20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000000│├──┼───────┼─────┼───────┼──────┼─────┤│010│100年4月30日│17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96897│├──┼───────┼─────┼───────┼──────┼─────┤│011│100年5月1日│15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02823│├──┼───────┼─────┼───────┼──────┼─────┤│012│100年5月20日│13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No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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