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至
102年1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以系爭車輛投保當時市值所估算而得之新臺幣(下同)171萬6,000元。詎被告於101年2月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時由台灣福斯公司交予訴外人 郭軒宇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再撞擊訴外人 王承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志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29萬6,426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當時未滿1月之折舊率3%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保險金額171萬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賠償率97%×3/4=124萬8,390元),此尚不包含引擎及內部車損回復原狀之維修金,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右兩側車身、車體結構及內部引擎室等皆嚴重受損,對車輛行車安全及正常行駛亦造成重大影響,是系爭車輛實已無修復價值。故原告即依系爭保險第11條第1項約定,於受損車輛修復金額已達推定全損金額以上之情形,以保額全部依扣除折舊率3%後之賠償率97%計算,賠付166萬4,520元予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計算式:171萬6,000×97%=166萬4,520)。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險賠付金額扣除系爭車輛車體殘值18萬5,000元後之147萬9,520元(計算式:166萬4,520-18萬5,000=
147萬9,52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9,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網頁資料、系爭保險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及事故後照片、權威車訊雜誌之車輛市價資料、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至9、56至
71、85至8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卷第33至53頁),且經證人郭軒宇到庭結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確如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卷第75頁背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保險人身分代位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保險賠付金額扣除車體殘值後計147萬9,520元,自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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