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弘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弘達已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因在外縣市工作致未能收到傳票才被通緝,請鈞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必每傳必到云云,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又稱:假牙已掉,請求交保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弘達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尿液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其未到庭係因在外縣市工作未收到傳票所致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再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親收本院102年3月21日庭期之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辯稱未收到傳票云云,顯不可採,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始發佈通緝而經緝獲,足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見其逃匿成習。(三)又被告所稱假牙已掉落乙節,自可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之衛生醫護單位代為處理,此並不足以構成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足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