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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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義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林義舜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理髮廳,佯稱詢問染髮消費之方式,乘 楊晏晴 進入倉庫尋找染膏之際,徒手竊取楊晏晴所有,放置於工作台上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NOTE、桃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楊晏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CCTV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晏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舜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供述│揭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楊晏晴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12紙│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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