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利用他人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毫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 聶莉軒 之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張忠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先將其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網頁換貼為「駿鴻烤漆」,嗣有意烤漆機車車殼之聶莉軒於上揭時間瀏覽臉書網頁得悉,經發送訊息與張忠傑聯絡,張忠傑遂佯稱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定金云云,聶莉軒不疑有他,與張忠傑相約於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好樂迪KTV前會面交付定金,到場後,張忠傑自稱「 小傑 」為駿鴻烤漆工作人員,並交付駿鴻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宇銘 之名片1張以取信於聶莉軒,致聶莉軒陷於錯誤,交付張忠傑2000元,張忠傑得款後,隨即花用一空。嗣經聶莉軒電聯名片上駿鴻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宇銘,始查悉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聶莉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聶莉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胡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確有經營駿鴻設計有限
公司,並無以臉書網頁張貼駿鴻烤漆廣告,被告為其公司員工朋友,曾至其公司幾次之事實。
㈣景美捷運站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經過。
㈤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名片1張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臉書傳遞
訊息翻拍畫面數張:證明被告佯稱為駿鴻設計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