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家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輔佐人 斐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裴家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裴家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犯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張精神障礙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在庭對答如流,甚至自己主動主張當天有吃感冒藥,與一般施用毒品之被告常有之主張相類,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左手燒傷,不適宜入監服刑;惟此係執行之問題,亦無足採為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裴家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家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執行路檢,因見裴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欄查,經裴家德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裴家德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佐證被告前案情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裴家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