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被告 陳美伶 (原名 陳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利息,總計尚欠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核
貸額度十五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七千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利息,總計尚欠十六萬四千零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消費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條款約定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簡易計算式、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補印帳單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九萬九千六│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按年息百分│││百零一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二十│├──┼──────┼─────────┼─────┤│二│四萬八千五百│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五十三元│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二十││││止││├──┼──────┼─────────┼─────┤│三│十四萬七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按年息百分││││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