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明憲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素有金錢往來之債務糾紛。戊○○因乙○○所簽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不獲支付,且屢經追索均無結果,為索討該等債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委由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附近之足球場旁,欲與乙○○商討還款事宜,而戊○○到場與乙○○碰面後,因見乙○○聯絡親人均未獲回應,戊○○及甲○○即提議上車至臺中縣梧棲鎮之某處空屋內繼續商談,乙○○遂自行坐上該車之右後座,隨同戊○○及甲○○共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之某處空屋內。詎戊○○、甲○○及某一另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男子,因在該空屋內,見乙○○仍藉口拖延清償上開債務,致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手持鐵管一支(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向乙○○恫嚇陳稱:「如果你不還錢,生意不用作,小孩要小心…要你一隻手或一隻腳,要打斷你的手跟腳…」等語,另由綽號「阿吉仔」手持電擊棒一支(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與甲○○均在一旁附和戊○○而向乙○○大聲陳稱:「錢快點還。」等語, 渠等 即以此加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對其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感到嚴重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之安全,且適乙○○為求脫身而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其親友籌款之際,該名綽號「阿吉仔」者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右方一下,致乙○○因此受有右眼鈍挫傷及結膜下出血、顏面挫傷等傷害。嗣因乙○○向戊○○表示欲請前妻丁○○支付部分款項,戊○○遂與甲○○陪同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富陽路交岔口欲與丁○○會合,因丁○○早已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富陽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乙○○原所簽立之上開票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甲○○固坦認渠等確曾因被告戊○○欲向被害人乙○○索取上開債務,而於上開時日駕車搭載乙○○至上開空屋內,且被告戊○○在該處確有大聲質問被害人乙○○何時始願償還債務,而被害人乙○○在該處空屋內則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親友欲解決債務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被害人乙○○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渠等在空屋內並無持任何鐵管或電擊棒等物威脅被害人乙○○償還上開債務,亦無上開恫嚇言詞,渠等亦未邀集何綽號「阿吉仔」之人到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及甲○○辯稱上情,固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空屋後,有無看到已有被告之友人在場?)沒有。現場只有二、三個婦人。我沒有看到乙○○被打。也沒有聽到被告戊○○向乙○○恫嚇。(問:現場有無叫阿吉仔之男子?)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戊○○持鐵管,有人拿電擊棒?)沒有。」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七十至七一頁);然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乃陳稱:「空屋內還有二、三個人坐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沒看見有人打乙○○,但有聽到戊○○大聲質問乙○○為何一再騙人…要如何處理(問:當場有無人持電擊棒?)我有時會到外面抽煙,沒注意到。時間太久,我也忘了。」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已可見證人丙○○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且證人丙○○事後改稱當日伊雖曾多次至空屋外抽煙,惟仍全然知悉當日該空屋內所有發生之情形云云,洵屬可疑。倘再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當日另有二、三名婦人在場,迨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甫改稱上情,則益見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竟反能明確證稱上情,當顯與常理有違,而業已表露伊附和被告二人事後所辯之情至明。況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戊○○、甲○○亦為朋友關係,而被害人乙○○做事沒原則,也沒信用可言,亦有欠伊款項達數十萬元迄未歸還,伊於案發當日也有撥打電話問被告戊○○他們在哪兒,並要求被告戊○○等人等候,經與被告戊○○等人會合後方同至上開空屋內等情,佐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原曾證稱:「(問:空屋現場有何人?)我、被告二人、乙○○、還有那些婦人。我一人開車到現場,沒有載人。」等語,顯與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乙○○上我的車過去(空屋),還有他兩個朋友跟在後面。」(詳見偵查案卷第五九至六0頁)及「丙○○看車在一個朋友跟在我後面。」(詳見本院案卷第六五頁)等情均不符,堪徵證人丙○○當係因與被害人乙○○間迄今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決,對被害人乙○○不甚諒解,又與被告二人間同為友人關係,復為免伊自己及其他友人涉入其中,事後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情,意圖附和被告二人所辯情節而迴護被告二人,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當已非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二)次查,被告二人及另一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確有上開恐嚇及傷害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乙○○之前妻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打電話給我叫我籌錢,將剩下的八十幾萬元帶到臺中市,當時約近中午十二時,我沒答應他,當時在電話旁邊出現另一位很兇的聲音,將電話搶過去問我說是否要處理,我說請乙○○聽,我就問乙○○說你若不給他錢,他不讓你走是不是,乙○○說是,我就叫乙○○跟對方說我們處理,之後我就去報警…」(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八頁)及「(問:你前夫說他在空屋被打,你有無親眼看到?)沒有,但他到警局時,他眼睛有受傷。乙○○在下午以後約十分鐘或一小時打電話給我一次,問我到童綜合醫院了沒…約要在童綜合醫院交錢的電話是我人在警局時。」(詳見本案案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等語詳實,復有被害人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原所簽發交予被告戊○○之支票及本票各二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等存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第四十至四七頁、第十二頁、警詢案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已堪認為真,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邀約其他友人同至空屋現場,亦未毆打或脅迫被害人乙○○撥打電話尋求親友還上開欠款云云,洵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況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確曾供稱:「(問:誰拿電擊棒恐嚇乙○○?)電擊棒?那人我不認識。(問:怎麼不認識?跟你一起去的嗎?)不是跟我一起去的,我只跟甲○○二個人。(問:誰拿電擊棒恐嚇乙○○要還錢啊?那人你不認識?)真的不認識。(問:那人跟誰去的?)他自己後面跑來的,我們根本不知道…(問:那人他自己從後面跑來的?)對啦,…(問:那人拿電擊棒怎麼跟乙○○說?是不是要乙○○還錢?)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他朋友在跟我講話嘛,就是他跟我說二十號要處理的事,我真的沒有聽到。」等語(詳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案卷四七至四八頁),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已徵被害人乙○○所為指述之情節,顯然非虛,否則被告戊○○當可逕向檢察官表明現場並無該人存在,而無為上開供述之理。再者,依被告戊○○前於偵查中供陳被害人乙○○積欠上開款項已達數月之久,且均係主動表示欲歸還欠款,直至其將所有財產脫產為止等語(詳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四七頁),參以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前均因積欠上開債務而至山上躲債,又當日被害人找親友協助時均遭拒絕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可見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前,業已因積欠被告戊○○等人之債務而脫產並至山上躲債,且因尚未尋得任何協助以解決上開債務,而欠缺積極償還被告戊○○上開欠款之意甚明,是以,若非被告戊○○等人確有上開恐嚇及傷害之情,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為,被害人乙○○豈有先行主動表明欲歸還被告戊○○上開積欠之債務,更不放棄尋求協助而多次聯絡親友請求積極代為處理上開債務之可能。綜上可見,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各參與之程度,又被害人乙○○確有積欠被告戊○○上開款項數月未償,另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部位之傷勢及遭恐嚇所受之危害非淺,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矯飾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