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式之方法,竊取丁○○、 詹文良 及乙○○等人保管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乙○○保管之鐵條32根,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辛○○及詹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乙○○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立具人:丁○○、辛○○、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供稱
其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2車牌之小扳手雖係鐵製,但長度不到10公分,且該支扳手並未扣案,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支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之貪念,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附表一編號2、3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1機車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2車牌之小扳手已經遺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出售給不知情之己○○所經營之景達資源回收站及丙○○所經營之天奕五金行,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自白。
㈡證人庚○○、戊○○、甲○○、癸○○、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二之失竊現場照片。
㈣景達資源回收站及天奕五金行之照片及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由上述廠商所開立之收據3張。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有到過附表二所示之工地,並帶警察前往查證,但堅決否認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辯稱:其只有撿拾工地內剪下來之廢棄鐵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曾前往附表二
所示之工地,於各該工地內均係拿取鐵線類物品等語,經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戊○○、甲○○、癸○○於警詢及偵
訊中固證稱有失竊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戊○○證稱:曾見過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之工地遊蕩,並蹲在地上撿拾鐵釘,其將被告趕走後即未再見過被告;庚○○、甲○○及癸○○則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被告等語。
㈣扣案之景達資源回收站收據上記載:「鐵、數量24.2、單價
9.5、金額229」,此有該張收據1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己○○(即景達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於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到其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販售鐵絲,因為那是正常回收物,所以其有向被告購買,並開收據給被告,收據上面寫「鐵」是指鐵絲,數量「24.2」是指重量為24.2公斤,該鐵絲是綁過、使用過後剪下來的鐵絲,被告當時說這些鐵絲是他在工地撿的。被告沒有拿過工地鋼筋、螺帽、工地用具至其經營之回收站販售等語。
㈤扣案之天奕五金行收據上記載「鐵、數量7.3、單價10、金
額73」、「B鐵、數量5.2、單價8、金額41」、「粗鐵、數量10.6、單價9、金額95」,此有該收據2張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即天奕五金行負責人)於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沒有印象,卷附之天奕五金行收據2張係其開立,其中品名為「鐵」者,單價為10元,所以應該是建築工地鐵線、拆房子下來的廢棄鐵、工廠下角料等;品名為「B鐵」者,就是鐵罐類、較雜的廢鐵,會混雜一些其他物質,單價比較低;品名為「粗鐵」者,是長度比較長的鐵,就是拆房子下來後,廢棄、比較長的鐵條,但不是建築工地的鋼筋,如果被告販售的是建築工地鋼筋、建築工地工具,其一定會登載於資源回收登記簿內,但其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查詢過店內資源回收登記簿,並沒有登記被告前來販售的資料等語。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僅
在附表二所示工地撿拾廢棄之鐵線;且證人戊○○、甲○○、癸○○、庚○○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在其工地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人;再者,證人己○○、丙○○之證述及扣案之收據3張,僅能證明被告有販售廢棄鐵線及廢鐵類等物,無從證明被告有在景達資源回收站及天奕五金行販售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参、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所處刑度│├──┼────┼────┼────┼───┼─────┼────┤│1│95年8月│臺中縣豐│車牌號碼│所有人│以自備之鑰│有期徒刑│││20日13時│原市市政│BZO-265│ 陳清水 │匙竊取。│肆月,如│││10分許。│路2號(豐│號機車1│,保管││易科罰金││││原市公所│部(價值│人 徐玉 ││,以新臺││││)│約新台幣│華。││幣壹仟元│││││1萬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7、│苗栗縣卓│KAV-322│由機車│以自備小扳│有期徒刑│││8月間某│蘭鎮中山│號車牌0│所有人│手竊取後,│貳月,如│││日。│路152號│面。│辛○○│懸掛於上開│易科罰金││││旁。││委託詹│機車。│,以新臺││││││ 文良保 ││幣壹仟元││││││管。││折算壹日││││││││。│├──┼────┼────┼────┼───┼─────┼────┤│3│96年11月│臺中市北│32根鐵條│乙○○│徒手竊取。│有期徒刑│││19日16時│屯區景和│(價值約│。││参月,如│││5分許。│東街486│1400元)│││易科罰金││││號對面工│。│││,以新臺││││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號││││││├─┼────┼────┼────┼───┼─────┤│1│96年10月│臺中市北│短鋼筋、│慶築營│徒手竊取。│││初某日。│屯區 景賢 │鐵支撐柱│造有限│││││路598號│約20支(│公司(│││││旁之建築│價值約│保管人│││││工地。│5000元)│係工地││││││。│主任張│││││││健家)│││││││。││├─┼────┼────┼────┼───┼─────┤│2│96年年11│臺中市北│鋼筋鐵條│君心建│同上。│││月9日至│屯區軍福│、手動工│設有限││││10日間某│十二路97│具(價值│公司(││││時。│號之建築│約數千元│保管人│││││工地。│)。│係工地│││││││主任張│││││││伸琪)│││││││。││├─┼────┼────┼────┼───┼─────┤│3│96年11月│臺中市北│螺桿數把│東揚營│同上。│││8日15時│屯區和順│、螺帽1│造有限││││許。│路326號│桶、金屬│公司(│││││對面之建│片約5至6│負責人│││││築工地。│包、鋼筋│甲○○││││││(價值約│)。││││││5000元)│││││││。│││├─┼────┼────┼────┼───┼─────┤│4│96年11月│臺中市北│短鐵鋼筋│ 承慶建 │同上。│││中旬。│屯區景賢│、彎鉤(│設開發│││││九路、景│價值約│有限公│││││賢北路口│800元)。│司(保│││││對面之建││管人係│││││築工地。││工地主│││││││任歐元│││││││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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