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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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丙○○
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里○段七之二四地號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之四八地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 苗栗縣 ○○鎮○○段○○○○號面積一六0‧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一九六之九地號面積一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六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六之一五地號面積一一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六之一六地號面積六三‧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九六之一七地號面積一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里○段○○○○○號面積918平方公尺、同
段7-48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7-35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及同段7-46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1,226平方公尺),係自同段原7-24地號土地面積1,226平方公尺分割而來;同段8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同段8-15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
151平方公尺),係由原8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割而來。而上開7-35地號、7-46地號、8-15地號、8-16地號土地均經徵收為國有。又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
160.86平方公尺,係原苑里小段292-21地號重測改編,係被告丙○○、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客庄小段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與同段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合併及重測改編為1196-9地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1196-16地號面積631.14平方公尺、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現尚由被告 陳欣 嘉所有(其餘1196、1196-8、1196-10、1196-12、1196-13、1196-14、1196-18地號土地已分別登記為他人所有)。
㈡兩造與訴外人戊○○、 陳欣懌 6人於民國81年8月15日訂立陳
家分產協議書,其中第3點約定維持共有之部分協議如下:第㈣款「五里牌土地:即坐○○○鎮○里○段○○○○○號面積1,226平方公尺、原8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第㈢款「 林茂 照相館及劉家的土地:坐○○○鎮○○段苑裡小段292-21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第㈦款「胡蕃三七五租約及附屬建地:坐○○○鎮○○段客庄小段田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162-4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建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共3筆」,則原告對於上開約定共有土地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土地。又第4條約定「本協議中每人所取得之土地,於日後兄弟需辦理產權交換移轉登記時,每人均應無異議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補償,因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稅捐,均由兄弟6人平均分攤」。爰依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原告應得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維持共有之部分協議如下」計有
第1項共11款財產,依同條第2項記載「上述各項因至立協議書之時,尚無依法達成各自分管取得之條件,故其產權均由六兄弟共有之」,足見上開11款財產,約定由六兄弟共有,即六兄弟分別按土地所有權情形分別取得其應有部分。又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維持六兄弟共有之土地或財產,其所有權名義人應有辦理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兄弟之義務,況被告丁○○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將苗栗縣苑裡鎮1196-1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協議人戊○○所有。本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維持共有關係,並非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請求其他共有人交付特定部分土地。又該協議書係財產分配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如買賣等具雙務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且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並無登記在原告名下,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單獨存在,並無不可分之情形。
⒉證人 郭積金 之證詞屬個人主觀意思,其所述苗栗縣○○鎮
○○路15、17號房屋係坐○○○鎮○○段1196、1196-8地號土地,其於94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明君陳明珍 ,登記原因非為無償贈與,顯與該協議書無關,該移轉登記係證人郭積金本人之意思,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前並不知情,亦無事前表示同意,縱事後依申領土地謄本而知情,但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受拘束,更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又原告母親 張鄭金 於88年12月11日已死亡,其距上開移轉登記日期94年1月15日之前甚久,該移轉登記並非 陳鄭金 之意思,而訴外人陳明君、陳明珍雖為原告親生女兒,其2人分別於55年3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並分別於81年1月15日、79年12月14日結婚,而遷出並分別獨立生活,該2人既以買賣為原因買受上開2筆土地,更與原告或系爭協議書無涉。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以所列共11款家產由立協議書之6人
保持共有,未約定各該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應將其產權移轉一部分應有部分予其他人。雖立協議書之6人對上開11款財產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但在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前,各共有人尚無請求他共有人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付自己之權利。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移轉該協議書所載其他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兩造上開請求互為對價,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在原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依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即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全部履行,以符合協議真意,而避免發生不公平之結果。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農地部分:⑴被告丙○○取得坐
○○○鎮○○○段97、98、99、106、109-1、67-2、68地號7筆土地,該等土地經重劃後,97地號為福德段649地號,98、99、106、107-1及108-3地號分別為福德段648、670地號,67-2與68地號分別為福順段471、600、601、602地號,其中福德段648、649、670地號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其餘471、600、601、602地號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懌所有,則訴外人戊○○、陳欣懌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⑵被告丁○○取得坐○○○鎮○○○段42-6、40、41、41-158地號4筆土地,該等土地經重劃後,42-6地號為福順段373地號,40、41及41-157地號分別為福順段374、375、376、409地號,其中除373地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外,374地號登記為陳欣懌、原告之子 陳明志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5,375與376地號登記為陳欣懌與原告之子陳明邦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5,409地號登記為戊○○、陳欣懌、丁○○、丙○○、乙○○共有,應有部分除戊○○為6分之2外,餘各6分之1,則上開登記所有權人自應將其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㈢又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條,地目建部分:被告丙○○分○
○○鎮○○段苑裡小段292-61、292-16、292-15地號3筆土地,被告乙○○分得同地段292-62、292-16、292-15地號3筆土地,被告丁○○分得同地段292-60、292-16、292-15地號3筆土地,上開土地重劃後,292-61、292-62、292-60地號分別○○○鎮○○段487、490、486地號,292-15地號為苑中段488地號,均登記為丁○○所有,292-16地號為苑中段489地號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懌所有,則被告丙○○、乙○○自得請求丁○○、陳欣懌將上揭土地所有權依分產協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第4條約定所稱每人所取得之土地,係指該協議書第1、2條所列各人所分得之田地及建地,並不包括第3條維持共有部分,因維持共有部分,既未經分割,自無每人所取得之土地,若每人所取得之土地已經明確,即可列入第1、2條,而無列入第3條維持共有部分之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㈦款,就維持共有之「胡蕃三七五租約及附屬建地」,於最後加註「該土地現已和佃農塗銷租約中,待完成之日立即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依已協議的順序排列,各得一棟」,則就各該維持共有之財產,應以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使兄弟每人各取得特定部分,而非兄弟每人可請求他人使自己取得6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㈦款後段約定,所謂各得一棟
,係指各得1棟房屋之基地而言,該第㈦款土地已於84年12月7日依房屋現況辦理分割手續,由東北往西南,1196-8地號為第1棟,1196-9與1196-10地號為第2棟,1196-11地號與1196-12地號為第3棟,1196-13地號與1196-14地號為第4棟,1196-15地號與1196-16地號為第5棟,1196-17與1196-18地號為第6棟,該6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相當,差距不到1平方公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依順序應分別屬原告 陳志明 、被告丙○○、訴外人 陳欣澤 、戊○○、被告丁○○、乙○○所有,惟上開分歸原告之1196-8地號(重測為前客庄小段162-26地號一部分,面積182.75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苗栗縣苑南段48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建物,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經原告配偶郭積金指示,於94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女陳明珍所有。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分歸原告之土地○○○鎮○○段客庄小段162-26地號面積177.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路12鄰17號),該中山路17號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女陳明君,則被告丁○○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該11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陳明君。被告丁○○既係依原告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郭積金之意思,將1196-8地號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女陳明珍所有、將1196地號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女陳明君所有,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顯違誠信。縱認郭積金未獲原告授權委任,但將原分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女陳明珍、陳明君所有,應可得而知係依原告之意思所為處理,且依當時94年政府規定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亦係利於原告之節稅,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自無違法,況原告知悉後並未表示反對。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戊○○、陳欣懌於81年8月15日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且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不爭執。
㈡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㈢、㈣、㈦款約定,維持共有之部分協議如下:
⒈林茂照相館及劉家土地:坐○○○鎮○里○段○○○○○○○號
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地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鎮○○段○○○○號面積160.8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五里牌土地:
⑴坐○○○鎮○里○段○○○○○號、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
土地(該地嗣經分割現為同段7-24地號面積918平方公尺、7-35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7-46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7-48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其中除7-35地號及7-46地號土地因徵收,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外,其餘7-24地號、7-48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⑵坐○○○鎮○里○段○○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該
地嗣經分割現為同段8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8-15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8-1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除8-15地號及8-16地號土地因徵收,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外,8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胡蕃三七五租約地及附屬建地:坐○○○鎮○○段客庄小
段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162-4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嗣經合併及重測改編後,○○○鎮○○段○○○○○○○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1196-16地號面積63.14平方公尺、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丁○○單獨所有外,其餘1196、1196-8、1196-10、1196-12、1196-13、1196-14、1196-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丁○○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3人就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㈢、㈣、㈦款所約定維持共有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⑵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得否就協議書所載得向其他協議當事人請求之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不許其類推適用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者為兩造約定維持共有之部分,於共有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特定部分之移轉,及以同時履行為抗辯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者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㈢、㈣、㈦款所約定維持共有之部分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數(述)各項因至立協議書之時,尚無法達成各自分管取得之條件,故其產權均由六兄弟共有之,如有任何一項要處分其權利或做其他用途時,均須經由兄弟六人協商同意後才能處理」,及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中每人所取得之土地,於日後兄弟需辦理產權交換移轉登記時,每人均應無異議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不得借(藉)故拖延或要求補償…」,依此可知,於立協議書時,因該第3條第1項所列不動產,尚無法由六兄弟各自分管取得,始約定產權均由六兄弟共有之,即維持六兄弟共有,且於第4條約定,日後立協議書之六兄弟就每人依協議書約定所取得之土地,有需辦理產權交換移轉登記時,六兄弟均無條件及無異議配合辦理之。又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既無就產權移轉登記有何需先為消滅共有關係之條件限制,及須具有對價關係之履行約定,則被告辯稱須先消滅共有關係,顯屬無據,且被告抗辯於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其他給付義務人未履行前,被告得拒絕對原告給付云云,即與該協議書約定不符,該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丁○○雖辯稱:已將原屬原告所有之1196、1196-8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女陳明珍、陳明君所有,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經其授權或同意。經查,系爭協議書雖於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中之內容包括權利、義務均溯及於未來之受贈人、繼承人」,惟該條文係指移轉登記之受贈人、繼承人須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非他人得任意代為表示,況原告之女陳明珍、陳明君與原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該協議書上並無約定分歸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得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即陳明珍、陳明君名下,被告丁○○自不得將分歸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該二人,其雖抗辯稱:其係經原告配偶郭積金之指示,且原告知悉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云云。惟查,證人郭積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二筆土地登記在陳明君、陳明珍名下,是何人的意思?)是我的意思,當初我婆婆是要把該二筆土地分給我們這一房,因我沒有兒子,所以就登記在二位女兒陳明君、陳明珍名下,我覺得不能再向丁○○請求應有部分之6分之1之過戶」、「(上開二筆土地過戶到你女兒陳明君、陳明珍名下,妳先生是否知道?)在登記前我沒告訴我先生,但過戶後我先生才知道,他也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郭積金係以自己之意思指示,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參以陳明君、陳明珍係以買賣原因取得1196、119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同,被告抗辯其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自無足採。被告丁○○另抗辯稱:該移轉縱未經原告授權,亦屬無因管理云云,惟上開移轉登記顯非有利原告之方法,且該登記方式並非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對原告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丁○○該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之6人維持共有,惟其未明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各共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就維持共有部分之財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㈢款所約定之林茂照相館及劉家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里○段○○○○○○○號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60.8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同項第㈣款所約定之五里牌土地,其中⑴坐○○○鎮○里○段○○○○○號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地嗣經分割現為同段7-24地號面積918平方公尺、7-35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7-46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7-48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其中除7-35地號及7-46地號土地因徵收,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外,其餘7-24地號、7-48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⑵坐○○○鎮○里○段○○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地嗣經分割現為同段8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8-15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8-1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除8-15地號及8-16地號土地因徵收,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外,8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同項第㈦款所約定之胡蕃三七五租約地及附屬建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客庄小段,田162-4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田162-4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建162-26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嗣經合併及重測改編後,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9.67平方公尺、1196-11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1196-15地號面積119.7平方公尺、1196-16地號面積
63.14平方公尺、1196-17地號面積118.8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㈢、㈣、㈦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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