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56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94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德安二街與德安五街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於該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丙○○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騎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倒地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5公分、雙手、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於駕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指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8日花東鑑字第0966101004號函檢附之花東區96012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運送出版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發生車禍當時係在執行康軒公司的業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受僱於康軒公司,只是向康軒公司的員工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等語。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批發參考書販售,平常都是騎機車代步,只有要運送的書籍較多時,才會向任職康軒公司的朋友借用系爭車輛,車禍發生當天是剛好送講義到瑞穗國中、玉里國中的回家途中等語,可見被告平常係以騎機車運送參考書籍,只有書籍量大時向朋友借系爭車輛使用,被告亦供稱: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借過
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並非經常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出版品,並無反覆為之的性質,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書籍其附屬之業務,而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僱於康軒公司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出版品為其附隨之業務,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未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減刑後為2500元,緩刑2年,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