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壹玖玖公克,驗後淨重叁拾陸點陸貳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ethu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底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306室居處,為催討友人 洪政賢 (已歿)積欠之房租,乃扣留洪政賢所有之第三級毒品Methulone(bk-MDMA)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9日14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Methylone(bk-MDMA)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706公克,驗後淨重36.6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該Methylone(bk-MDMA)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達27.199公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友人洪政賢所有,因洪政賢分租伊房屋,於104年3月底搬走時仍積欠房租,伊才扣留洪正賢的物品包括上開扣案毒品,並告知洪政賢待其給付房租後才歸還等語,互核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經被告當場提出洪政賢所有之NIKE大旅行袋1只予警查看,乃在該旅行袋內發現男性衣物1批、洪政賢所有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保護管束手冊1本及上開扣案毒品1包等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1張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毒品係於警方無預警執行搜索時,在洪政賢所有、內裝其衣物及物品之旅行袋內一併起出,佐以被告當場並無另行移置該毒品之機會,足認上開扣案毒品原即置於洪政賢所有之上開旅行袋內,應為洪政賢所有之物,則被告上開供稱為催繳洪政賢房租,始扣留洪政賢所有之上開扣案毒品一情,應堪採信。至上開扣案毒品即米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驗前淨重36.706公克,驗後淨重36.627公克,純度74.1%,驗前純質淨重27.19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77號、10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是難謂被告已沾染毒品惡習,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毒品作其他非法使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久,尚未使毒品危害擴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陳因遭洪政賢積欠房租,始扣留本案毒品用以催討租金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藉此自我惕勵以遠離毒品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所示Methulone(bk-MDMA)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有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者,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同遭警方查扣之雙豹頭瞬間封口機1組、剪刀1個、空夾鏈袋52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而係洪政賢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