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4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