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周瑞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山
王 張淑惠 王汶怡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官田區瓦媱1之5號前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被害人 王家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線對向駛來,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及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與王家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王文山、 王張淑惠 、王汶怡、黃美燕分別為王家倫之父、母、女、妻,因王家倫之死亡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前三者扶養費依序新臺幣(下同)70萬9333元、84萬6171元、137萬0273元,後者支付王家倫喪葬費55萬6000元及醫療費2萬7565元;及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文山140萬9333元、王張淑惠154萬6171元、黃美燕128萬3565元、王汶怡207萬0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美燕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王家倫支出死亡前醫療費用2萬7565元部分,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請求給付。伊係慢性洗腎患者,受限於身體健康,僅能打零工,月入僅約1萬餘元,資力有限,被上訴人請求每人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害人王家倫除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另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以致於人車倒地後撞及頭部,頭部因無安全帽保護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酌予減輕賠償金額。依路況三岔路口閃號誌燈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害人未減速作停看聽準備,本件事故,被害人顯亦有過失,請送成功大學研發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及過失程度比率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燕128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山140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張淑惠154萬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汶怡207萬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新臺幣或兆豐銀行台南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擔保書,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山新臺幣127萬2631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張淑惠新臺幣130萬9462元,及自民國1
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燕新臺幣108萬3565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汶怡新臺幣196萬0782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文山以新臺幣42萬5000元
,原告王張淑惠以新臺幣43萬7000元,原告黃美燕以新臺幣36萬2000元,原告王汶怡以新臺幣65萬4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7萬2631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新臺幣130萬9462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新臺幣108萬3565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新臺幣196萬0782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為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官田區瓦媱1之5號前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王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對向駛來,雙方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㈡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⒈王文山得請求扶養費77萬2631元。
⒉王張淑惠得請求扶養費80萬9462元。
⒊黃美燕得請求喪葬及醫療費共58萬3565元。
⒋王汶怡得請求扶養費138萬2762元。
㈢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2萬1980元。
㈣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周瑞明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家倫無肇事因素。」,並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依錄影畫面研議,覆議結論為「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適用法規增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㈤本院刑事庭曾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內容為:「勘驗結果為看到於18時44分31秒左右,被害人車輛由閃光黃燈的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開到路口,被告駛到路口左轉的點約在18時44分37秒左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左轉時點約為18時44分33至34秒間)。依據被告筆錄是在左轉時發生碰撞。在18時44分34秒,發生碰撞,因為34秒之後,看到被害人的車燈不規則的往前滑行,應該是在那個時間點發生碰撞。由於畫面漆黑,先從錄影光碟內白天的同一支監視器拍攝白天路況予以定格、截圖,再將剛剛第二點截圖畫面漆黑只剩下光點,可以看出碰撞的那個時刻,被告車輛的車燈有晃動情形,應該於緊急煞車前的零點幾秒發生碰撞,將碰撞時漆黑的擷圖,套到白天擷圖,可看出被告碰撞被害人車輛時,被害人車輛已經過了東往西車道的路口終點,即被害人已經過了案發的交叉路口,才遭被告車輛碰擊。在核對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看出,碰撞的點是在被害人過了他的車道的本案路口,才發生碰撞,所以依勘驗結果跟證據資料,被害人有無未遵守閃光黃燈,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㈡上訴人抗辯王家倫未戴安全帽,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
,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官田區瓦媱1之5號前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王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對向駛來,雙方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所明定。
㈠就本件行車事故,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均曾勘驗系爭車禍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勘驗結果為看到於18時44分31秒左右,被害人車輛由閃光黃燈的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開到路口,被告駛到路口左轉的點約在18時44分37秒左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左轉時點約為18時44分33至34秒間)。依據被告筆錄是在左轉時發生碰撞。在18時44分34秒,發生碰撞,因為34秒之後,看到被害人的車燈不規則的往前滑行,應該是在那個時間點發生碰撞。
由於晝面漆黑,先從錄影光碟內白天的同一支監視器拍攝白天路況予以定格、截圖,再將剛剛第二點截圖畫面漆黑只剩下光點,可以看出碰撞的那個時刻,被告車輛的車燈有晃動情形,應該於緊急煞車前的零點幾秒發生碰撞,將碰撞時漆黑的擷圖,套到白天擷圖,可看出被告碰撞被害人車輛時,被害人車輛已經過了東往西車道的路口終點,即被害人已經過了案發的交叉路口,才遭被告車輛碰擊。在核對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看出,碰撞的點是在被害人過了他的車道的本案路口,才發生碰撞,所以依勘驗結果跟證據資料,被害人有無未遵守閃光黃燈,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如兩造不爭事項㈤。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周瑞明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家倫無肇事因素。」,並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依錄影畫面研議,覆議結論為「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適用法規增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如兩造不爭事項㈣。鑑定結果符合前述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而應屬可採。本院認無再依上訴人請求另送成功大學研發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及過失程度比率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王家倫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屬明確。被上訴人黃美燕為王家倫之配偶,被上訴人王文山為王家倫之父,被上訴人王張淑惠為王家倫之母,被上訴人王汶怡為王家倫之女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0-12頁),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
⒈王文山得請求扶養費77萬2631元。
⒉王張淑惠得請求扶養費80萬9462元。
⒊黃美燕得請求喪葬及醫療費共58萬3565元。
⒋王汶怡得請求扶養費138萬2762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王文山為王家倫之父,被上訴人王張淑惠
為王家倫之母,被上訴人黃美燕為王家倫之妻,被上訴人王汶怡為王家倫之子女,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被上訴人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查上訴人為國中畢,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有房屋1
筆及土地2筆價值近300萬元,汽車3輛;被上訴人王文山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所得,有財產4筆;王張淑惠為國小畢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黃美燕為醫事專科學校畢業,現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為零元;王汶怡僅2歲有餘,尚屬年幼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17-28頁)。
⒋基此,審酌被上訴人等人因王家倫之死亡,驟逢家變之
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各以100萬元,王汶怡以1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車事故過失致被害人王家倫
死亡所受損害金額:王文山損害金額為扶養費77萬2631元、慰撫金100萬元,共177萬2631元。王張淑惠損害金額為扶養費80萬9462元、慰撫金100萬元,共180萬9462元。黃美燕損害金額為喪葬費與醫療費共58萬3565元、慰撫金100萬元,共158萬3565元。王汶怡損害金額為扶養費賠償138萬2762元、慰撫金110萬元,共248萬276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以致之,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已說明如前。經核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既無過失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參酌全部卷證,肇事現場照片亦有安全帽(見相驗卷第23、24、26頁),縱有上訴人所稱之被害人趴在地上時未戴安全帽,亦難排除係因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所載安全帽遭撞擊力衝擊而撞飛、撞掉之可能,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並未戴安全帽云云,即無可採。亦難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特此說明。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198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4-39頁)。
又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均為被害人王家倫之第一順位遺屬,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2萬198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分別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王文山得請求金額為127萬2631元(計算式:1,772,631-500,000=1,272,631),王張淑惠得請求金額為130萬9462元(計算式:1,809,462-500,000=1,309,462),黃美燕得請求金額為108萬3565元(計算式:1,583,565-500,000=1,083,565),王汶怡得請求金額為196萬0782元(計算式:2,482,762-521,980=1,960,78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文山127萬2631元、王張淑惠130萬9462元、黃美燕108萬3565元、王汶怡196萬078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王汶怡之利息起算日,在理由內已載明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主文所記載之104年7月30日顯係誤寫,應予更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