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字第7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74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因不服監所申訴決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逾10件抗告案件,該院竟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將其抗告狀退回原監所自行處理,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諭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其抗告狀退回原監所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刑事廳106年8月28日廳刑三字第1060022292號函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訴願人認本院對其政府資訊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請求本院依法作為。
三、查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14日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本院提供上開資訊,惟核其內容係請求本院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退回其抗告狀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而非申請本院現存特定之政府資訊,故其性質上仍屬陳情。訴願人縱不滿意本院將其陳情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林勤純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