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公告之第二級管制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5月31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旁,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6月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408號甲○○住處,當場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15日0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94年2月15日查獲,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前揭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提起公訴,於94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業於94年7月29日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則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就與前案先行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具有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4年
8月9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