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 張宗輝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洪秋琪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宗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顯無履行可能,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因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且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清算程序,是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6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1年9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金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因其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又遇到疫情,迄今無法覓得合適之工作,靠勞退每月新臺幣(下同)3,385元,以及109年4月22日對女兒強制執行扶養費所得5,616元,以及其子女二人於110年2月17日起每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生活。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等語。
(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避免濫用消債制度,轉嫁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是否免責應予嚴謹之限制,且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非無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
(三)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至清算程序終止,期間皆未受償,聲請人應積極清償債務而非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其債權,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應不予免責。
(四)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明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18日裁定更生後因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又遇到疫情,迄今無法覓得合適之工作,靠勞退每月3,385元,以及109年4月22日對女兒強制執行扶養費所得5,616元,以及其子女二人於110年2月17日起每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處方用藥紀錄、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內頁為證,且核聲請人所提前開存摺內頁顯示,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僅於109年4月10日有5,479元、13,454元、109年5月11日有1,440元、1,440元、12,165元之薪資收入,之後即無薪資收入,衡以聲請人為47年生、身體狀況非佳,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已60餘歲,求職確屬不易,且本院亦查無其有勞保投保資料、於109年間迄今有其他薪資等固定所得,此有原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健保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年5月16日函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確無薪資收入。則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09年4月收入為27,934元(計算式:5,479元+13,454元+3,385元+5,616元=27,934元)、109年5月收入為18,43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12,165元++3,385元=18,430元)、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收入為3,385元、110年2月以後每月收入為13,385元(計算式:3,385元+5,000元+5,000元=13,385元)。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而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則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如上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應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明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然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自108年7月22日迄111年9月15日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金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其等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等事實應不免責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部分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不免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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