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冠宇

紀尚佑

紀柏丞 (即 紀文耀 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原告 紀欣彤 (即 紀文耀之 承受訴訟人)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紀文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欣彤、紀柏丞,有紀文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紀柏丞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紀欣彤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7-319頁、第487頁)。茲因原告紀文耀之繼承人中僅紀柏丞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頁),繼承人紀欣彤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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