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聯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峰建設公司)之股東,甲○○(已審結)係聯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在高雄市區某處,將已遭掛失止付之空白支票三張,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並交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到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持該張支票向己○○之夫 方勝彬 佯稱:甲○○因公司資金週轉,須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願意交付乙張金額二百三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冠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乙張作為擔保云云,致使方勝彬陷於錯誤,而由其妻己○○提供資金二百三十萬元,並在上述處所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甲○○運用,嗣因該張支票屆期因係空白票據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被告乙○○與甲○○二人均避不見面,己○○與方勝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以發票人為冠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東興公司)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間向冠東興公司之丁○○所借,伊與丁○○係商場多年之朋友,當時共借五張票,票號應係八七○至八七四號,後來丁○○表示借他的票要收回,伊當時有告知丁○○已使用二張,並不知道本案之支票事後亦經丁○○掛失。且上開支票到期時,伊已匯入一百九十萬到該支票之帳戶,剩餘之四十六萬元,原本要另外匯入,惟銀行人員告知該支票已掛失,始未將其餘款項匯入,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通知書所載,冠東興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該銀行掛失票號為八七一、
八七二、八七三之空白支票三張。且被告所辯稱曾以向冠東興公司借用前開五張支票其中一張,支付予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莊金星(後存入莊石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一─一五九○五帳戶內),及該支票之票號確為八七四號等情,復有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中永字第○四五號函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九十)東企銀鳥松字第二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諸前開五張支票均為連號,是本案之支票(即票號為八七一之支票)應係與票號為八七○、八七二、八七三及八七四號等支票於同一時間自冠東興公司取得等情,自可認定。又從冠東興公司僅就其中票號為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等三張支票掛失可知,上開支票原先應係同意借予聯峰建設公司使用之支票,否則若上開支票均為冠東興公司所遺失之支票,則冠東興公司於掛失時,應係一併掛失,
不致將票號八七四號及八七○號之支票漏未掛失。參以告訴人方勝彬於偵訊中亦陳稱:退票後有與被告乙○○一同去找丁○○,丁○○稱支票係其妻舅戊○○(即冠東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借予甲○○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辯稱本案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間向冠東興公司之丁○○所借,已取得其授權填寫等情,即屬可信。
(二)又冠東興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就上開五張支票中票號八七一、八七二及八七三號三張支票掛失,惟查,冠東興公司當時係借予聯峰建設公司共計五張支票,已如前述,若冠東興公司要全部收回不再借予聯峰建設公司使用,理當就全部五張支票一併予以掛失才是,何以僅就其中三張支票為掛失,此應係共同被告甲○○於冠東興公司向其索回該五張支票時,甲○○向丁○○表示其中二張已填寫使用之緣故。是被告辯稱丁○○向被告甲○○索回支票時,已告知其中二張已經使用等情,亦屬可採。
(三)至於冠東興公司之所以將被告二人已使用之票號八七一之支票亦一併掛失,究竟係被告於冠東興公司掛失後,仍繼續使用該支票,或係被告向冠東興公司告知其中二張支票已使用時,誤報支票號碼所致?經查:被告於開立票號八七一號之支票予告訴人之後,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至上開冠東興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中銀康字第十二號函附卷可稽。倘被告明知該支票已掛失止付,實無須於支票到期日匯入一百九十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之理。又被告匯入之款項雖與票面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之間有四十六萬元之差距,惟所匯入之金額已是票款的五分之四強。被告若欲作假,亦應係匯入少許部分之金額才是,無須大費周章籌措鉅款。由此可知,被告與甲○○於簽發該支票予告訴人時,應不知該支票已遭冠東興公司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是本件冠東興公司之所以將被告已使用之支票亦掛失止付,應係被告向冠東興公司表示其中二張支票已使用,惟就已使用之支票究係那兩張支票,雙方溝通有誤,致冠東興公司將本案之支票亦一併掛失等情,亦可認定。此外,從冠東興公司係借予聯峰建設公司共計五張支票,惟僅掛失其中三張可知,冠東興公司對於被告稱已使用之其餘二張支票,並無撤回其空白支票授權之意思,是本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雖經冠東興公司掛失,惟既係因錯誤所致,則被告主觀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四)再被告將一百九十萬匯入該支票帳戶後,嗣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會同冠東興公司向銀行辦理註銷票據掛失止付之申請,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冠東興公司領出匯到甲○○之帳戶等情,除有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註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及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中銀康字第十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外,復據共同被告甲○○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中自承在卷。惟共同被告甲○○於取得該一百九十萬元之後卻未將之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則是否可能係被告明知該筆一百九十萬元之匯款告訴人必定無法兌領,故意以此方式與甲○○共同詐騙告訴人?經查:凡存入支票帳戶內之存款,而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者,如該筆存款發票人欲領出,必須經執票人之同意等情,此業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員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本件被告匯款之支票帳戶係冠東興公司所有,縱使執票人同意發票人領出該筆存款,亦必須藉冠東興公司之手始能領出。換言之,被告是否能順利取得自行匯入該帳戶之存款,尚取決於發票人冠東興公司及執票人是否同意配合等兩項不確定之因素。是被告斷不可能於簽發使用支票當時,即試想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
(五)末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甲○○所經營之聯峰建設公司於同年一月間,尚向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總價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之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與甲○○所經營之公司於借款當時,營運尚屬正常,並非完全無支付之能力。再共同被告即聯峰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個人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開戶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經常有百萬以上大筆金額票款兌現,此有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附卷可佐;又甲○○另一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之五年內,亦無任何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此復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世南高雄字第四十三號函一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與 林原玉 向告訴人借貸時,包括公司及負責人之債信均尚稱良好。縱於本件支票退票後,所開立予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三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及三十六萬元之支票,雖僅兌現三十六萬元,惟應係週轉不靈所致,難認被告於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既係經發票人冠東興公司事前授權,且被告為聯峰建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聯峰建設公司及負責人甲○○均尚非無支付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即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本件被告乙○○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自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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