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
宙○○B○○玄○○丙○○D○○○巳○○丁○○○亥○○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寅○○天○○丑○○
辰○○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A○○公訴不受理。
宙○○、B○○、玄○○、丙○○、D○○○、巳○○、丁○○○、亥○○、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寅○○、天○○、丑○○、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地○○設籍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並於九十年一月間登記為頭份鎮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遂基於對選舉權人(即農會之正會員)交付財物,期約選舉權人投票予地○○本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至十九時許,由地○○自行至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農會會員左 賴五妹賴邱玉蘭 (以上二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阿欽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所收受財物新台幣四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G○○、F○○、E○○、黃○○、乙○○、己○○、宇○○、甲○○○等處(以上八人部分已另行審結),及宙○○、B○○、玄○○、A○○、丙○○、D○○○、巳○○、丁○○○、亥○○、C○○、辛○○、癸○○○、戌○○、酉○○○、申○○、未○○、卯○○、子○○、戊○○、午○○○、寅○○、天○○、丑○○等人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期約各該選舉權人投票予地○○本人。又壬○○、辰○○亦均為頭份鎮農會之會員,地○○先後至壬○○、辰○○二人住處,分別欲交付三千元予選舉權人壬○○、辰○○時,壬○○與其妻 許張泰妹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辰○○與其妻陳范二妹(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竟分別共同基於收受財物而同意投票予地○○之犯意聯絡,均當場允諾並分別由許張泰妹、陳范二妹收受之。而地○○於分別交付三千元後,復因聽聞同里不詳候選人賄選金額每票為四千元,為避免因價額較低而落選,遂再行至前開宙○○等人(除E○○、F○○及丑○○外)各該住處,再加發一千元之價額,並分別經宙○○、G○○、B○○、玄○○、黃○○、A○○、丙○○、 廖新福 、D○○○、巳○○、丁○○○、亥○○、乙○○、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寅○○、己○○、宇○○、天○○、甲○○○、陳范二妹、許張泰妹等人允諾並收受之。因認被告宙○○、B○○、玄○○、A○○、丙○○、D○○○、巳○○、丁○○○、亥○○、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寅○○、天○○、丑○○、辰○○等分別收受金錢,而許以投票予地○○,均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二、被告A○○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A○○被訴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查被告
A○○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項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則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憑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此項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設之限制,係為確保發見真實,避免犯罪嫌疑人基於圖謀一己訴訟利益之動機等攀誣他人,而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法意綜合以觀,上開原則,對於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其他共犯,亦應一體適用,不因其在具體個案訴訟程序中不具備狹義共同被告之身分而受影響,從而,利用共犯或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其他人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宙○○、B○○、玄○○、丙○○、D○○○、巳○○、丁○
○○、亥○○、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寅○○、天○○、丑○○、辰○○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所扣得地○○持有之記明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人名單」(下稱進香人名單)一紙及地○○自行書寫之頭份鎮農會部分會員名單二紙等物,其中北港進香人名單中,分有姓名上註記為ˇ、未註記任何記號及予以劃除等三種不同記載方式,且經核之頭份鎮農會會員名冊,發現所記載者均為頭份鎮農會尖下里選區之會員,而其中註記為「ˇ」之北港進香人名單之 左賴五妹邱賴玉蘭 、庚○○○及廖新福,均供承有收受地○○之賄款;且不論有註記ˇ者,未註記者或劃除者,均陳稱地○○並無邀約二月二十五日北港之事,足見所查扣註記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人名單」等字,顯然僅是地○○故為虛偽記載以為掩飾,實無其事,故進香人名單即應為地○○擬供賄選用之名冊無疑,註記ˇ者應即為交付賄賂之對象,並據證人地○○坦承無誤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宙○○、B○○、玄○○、D○○○、巳○○、丁○○○、亥○○、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天○○、丑○○等於警、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事實,均辯稱:地○○並未交付三千元或四千元予伊,請伊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更未曾收受該賄款,地○○所言不實,而被告丙○○、寅○○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被告寅○○並辯稱:伊非頭份鎮農會會員,沒有權利選農會代表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寅○○部分: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有選舉
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從而本罪之構成要件需為「有選舉權之人」,始足構成犯罪,若行為主體對象並非有選舉權人,縱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寅○○係頭份鎮農會之贊助會員,於頭份鎮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並無選舉權可行使,有頭份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函文在卷可稽,故難以起訴書所舉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
⒉被告宙○○、B○○、玄○○、丙○○、D○○○、巳○○、丁○○○、亥
○○、C○○、辛○○、癸○○○、戌○○、酉○○○、申○○、未○○、壬○○、卯○○、子○○、戊○○、午○○○、天○○、丑○○、辰○○部分:
⑴查進香人名單其中註記為「ˇ」之北港進香人名單之左賴五妹、邱賴玉蘭
、庚○○○及廖新福,雖均供承有收受地○○之賄款,惟均不能證明其他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⑵進香人名單中,不論有註記ˇ者,或未註記者或劃除者,雖均陳稱地○○
並無邀約二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之事,而可懷疑所查扣註記之該進香人名單,係地○○故為虛偽記載以為掩飾,作為供賄選用之名冊,但此名單既為地○○所自行註記,則該名單中被註記為ˇ者,是否確有收受該賄款,又係收受多少賄款,均僅能由地○○處加以查證,而證人地○○在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雖坦承有交付賄款予被告G○○、F○○、E○○、黃○○、乙○○、己○○、宇○○、甲○○○等情,惟其於最初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警、偵訊(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五三頁)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見同卷第一五九頁)時,均否認該進香人名單係賄選所用,其先後證詞已有不同;參以證人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亦表示:「(問:前述買票之時、地、人員是否實在?)實在,但 黃潭秀英 部分我忘了,因她鐵門常拉下來。(問:你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又感冒,那天血壓有到一八七m/m」,及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對於其案發時究竟給了那些人賄款,均表示已忘記了,則地○○是否確能清楚記憶所有收受賄款之人及金額,確值存疑。何況證人地○○既表示對於被告宙○○、B○○、玄○○、丙○○、 譚傅貴蘭 、巳○○、丁○○○、亥○○、C○○、辛○○、癸○○○、 黃棪生 、酉○○○、申○○、未○○、卯○○、子○○、戊○○、午○○○、寅○○、天○○、丑○○等之賄款,均係自行交付,而非如左賴五妹般由李阿欽所交付,則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地○○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
而證人地○○所表示對於被告壬○○及辰○○部分,係委由該二人之太太轉交,則即令屬實,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壬○○及辰○○之太太確曾有代為轉交之事實。則依前開所示證據法則,自難僅以與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地○○於其他案件之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被告宙○○、 譚振光 、玄○○、丙○○、D○○○、巳○○、丁○○○、亥○○、C○○、辛○○、癸○○○、戌○○、酉○○○、申○○、未○○、壬○○、 陳許品 、子○○、戊○○、午○○○、天○○、丑○○、辰○○等人犯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宙○○、申○○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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