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係朋友關係,乙○○因自九十一年五、六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順祥(起訴書誤載為祥順)海釣場內之釣蝦場,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TVGAME」三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案件偵查。於偵查過程中,甲○○為使乙○○免除罪嫌,因前述「TVGAME」三台係在釣蝦場內查獲,明知其並未向乙○○承租位於前開海釣場內之福利社、釣蝦場及倉庫,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上開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竟以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該署具結後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向乙○○承租右述海釣場內之福利社,租金付至同年六月,福利社一個月營業額僅買些涼水、泡麵,售予員工及客人,但伊全交由乙○○管理,亦有向乙○○承租釣蝦場,伊自己經營,亦有僱用二、三位員工,伊經營至九十一年六、七月等虛偽陳述,企圖使檢察官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係甲○○擺放,進而免除乙○○之罪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詞皆係實在,伊確係向乙○○承租順祥海釣場之福利社與釣蝦場,每月租金二萬元,租期為期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承租,但租到同年六月即結束營業,將福利社、釣蝦場返還予乙○○,伊結束營業時,想說將東西賣完,故乙○○委託其太太 吳烏緞 代為看店,現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係他人棄置,伊撿回給員工把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稽查時,該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已未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於該署具結後確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向乙○○承租右述海釣場內之福利社,租金付至同年六月,福利社一個月營業額僅買些涼水、泡麵,售予員工及客人,但伊全交由乙○○管理,亦有向乙○○承租釣蝦場,伊自己經營,亦有僱用二、三位員工,伊經營至九十一年六、七月等語,此有其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О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一至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實情。
(二)次者,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順祥海釣場內之釣蝦場,查獲電子遊戲機具「TVGAME」三台,其中二台正插電營業中之情事,業據當場查獲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課員 周百騫 於偵訊中證述:查獲當時機台有插電,且機台有投幣口,雖沒有打開機台,但有用手搖機台,其內有錢幣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具結證述:伊接獲檢舉,前去順祥海釣場查看,進入後,釣蝦場左邊為櫃台,櫃台附近即擺放三台電子遊戲機「TVGAME」,其中二台有插電,機台有退幣口,但伊無權利打開,在現場稽查時,有一名男子在把玩機台,但伊進入後,該名男子即離開,在伊所有之資料中,釣蝦場並無營業許可,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等語綦詳(詳該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緝斯時,順祥海釣場之負責人係乙○○乙節,並據證人周百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中證述:查緝時吳烏緞在場,其表示負責人係其先生乙○○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及右述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參佐乙○○復在上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負責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另乙○○於偵訊中亦自承稱:伊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知悉現場擺放右述電子遊戲機具三台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準此,應係乙○○自九十一年五、六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順祥海釣場內之釣蝦場,擺放右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法供出其僱用看顧福利社及釣蝦場之員工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此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是以,其此部分辯解,要難令人置信。
(二)次者,乙○○雖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確係將順祥海釣場之福利社、釣蝦場及倉庫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租期為一年,上述電子遊戲機具「TVGAME」三台係在被告承租之釣蝦場查獲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十頁、第二五頁及其反面、第三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附合被告之詞,惟核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租金僅付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月伊即不做了,釣蝦場及福利社已歸還乙○○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乙○○於偵訊中供述:福利社暫由伊收回使用,但未抵租金,租金照常為二萬元,釣蝦場及倉庫則由伊負責幫忙被告看管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相互勾稽,就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被告停止營業後,有無繼續給付租金及被告停止營業後,究係將其所承租之福利社、釣蝦場、倉庫歸還乙○○使用,或僅係委請乙○○代為看管等情,其二人之供述,已有所歧異。再乙○○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租金僅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經本院質之何以其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租金照常繳交,其即改稱:本來要拿一年,但因被告沒錢,故僅付至六月云云(詳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衡情,倘被告真係僅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則乙○○於偵訊時焉會供述被告租金係照常繳交之理,執此亦足徵乙○○前開證詞應係不實。且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並未表示上述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係在被告承租之釣蝦場內查獲,此業據前開證人周百騫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證稱:當場乙○○未在場,係吳烏緞聯絡,乙○○始到場,吳烏緞表示機台係他人寄放,但無法提供資料,且當時乙○○並未出示租賃契約書予伊觀看等語屬實(詳該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倘證人乙○○前開證詞為真,何以其不據實告知周百騫?另乙○○之配偶吳烏緞於偵訊中亦陳稱:伊不知釣蝦場及倉庫有無出租予他人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而吳烏緞係看管福利社及魚池之人,又係順祥海釣場老闆乙○○之配偶,倘乙○○真係將海釣場內之福利社、釣蝦場及倉庫出租予被告,何以吳烏緞亦不知此事?是以,乙○○前開證詞,顯係為自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吳烏緞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結證述:被告可說係伊老闆,亦可說不是,因被告將福利社收起來後,剩下之飲料請伊幫忙賣完,每月薪水二、三千元左右,賣飲料所得之款項伊交予乙○○,再由乙○○交予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惟觀諸其於偵訊中證述:伊係受雇於人,有一位可能係老闆,是否叫 高政信 (應係甲○○之誤)伊不清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既吳烏緞係受僱於他人,則其焉有不知僱用者之姓名之理,且證人吳烏緞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每月薪水二、三千元左右,賣飲料所得之款項伊交予乙○○,再由乙○○交予被告,伊領了將近二個月之薪水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除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賣東西所得之款項全數歸伊,伊總共付吳烏緞二、三千元云云(分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有所齬齟外,亦與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被告僅給吳烏緞三千元,且被告僅給吳烏緞一個月薪水而已等語歧異(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是以,證人吳烏緞嗣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前開情詞,亦係維護其配偶乙○○之詞,亦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末竟未記載簽約之日期,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與乙○○皆供述:被告係承租順祥海釣場之福利社、釣蝦場及倉庫一致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何以該租賃契約書內僅記載「順榮(應係祥之誤)海釣場:福利社、倉庫租給乙方甲○○」,而漏記載釣蝦場亦一併出租予被告,是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臨訟編篡,自不足為證。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維護乙○○之詞,不足採信。且上開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就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TVGAME」三台之擺放處所即釣蝦場係何人管領使用,因關係該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係何人擺放,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虛偽陳述,企圖為其友人乙○○卸責,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六)末者,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證稱:有向乙○○承租魚池旁之海釣場、倉庫、福利社經營,因有人將三台遊戲機棄置不用,伊即將之撿回來擺放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證述前開證詞前後,皆未具結,此觀之偵訊筆錄即可明,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具結後證述,已有所誤會。再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固如前述,然其該次之具結,並非對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謂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其負具結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偽證責任甚明,是以,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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