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
為「潘振達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在上址查獲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杓1支等物,…」之記載補充為「…在上址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杓1支、打火機1個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關於
「尿液代碼:L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尿液代碼:L0-000000」。
㈣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潘振達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4月22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潘振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足見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2│打火機│1個││├──┼─────────┼───┼───┤│3│玻璃吸食器│1組││├──┼─────────┼───┼───┤│4│塑膠分裝杓│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