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坤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姑姑 吳百 清晨外出運動之際,於100年2月
4日上午7時,至吳百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見該住處鐵捲門及鋁門未鎖好,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吳百所有藏放二樓房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美金1元得手。適於吳坤益逃離現場時,恰為返家之吳百發現其行蹤而報警處理。嗣於100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吳坤益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自其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59,500元(已發還吳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百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5幀(警卷第16至18頁)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形,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指有人居住或營業使用之建築處所;如踰越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6年台上字第1254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坤益係利用該住處鐵捲門及鋁門未鎖好而入內行竊得手,堪認被告有前開加重竊盜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追回並發還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