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腳踏車車主補正為 李文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李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