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惠伶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惠伶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奢侈消費後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敦促有工作能力者,利用薪資等收入清償債務,爰定上開規定為裁定不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債清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執行處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下同)40,892元製作分配表,扣除管理人報酬2,000元後,業將款項匯入各債權人帳戶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約1.26%。
(二)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3,093,509元,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倘由法院逕予准許聲請人免責,將有違公平正義。參諸本件聲請人債務主要係因大量於賣場、百貨公司、通訊設備業等處持續消費所累積,此有債權銀行滙豐(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稽,其中聲請人曾接續地於家樂福愛河店、易達綜合百貨及丁丁藥局進行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從數百元至數千元均有,縱於此等場所消費並非社會通認之奢侈浪費行為,然聲請人如此頻繁且密集之消費,實難認此等消費為生活所必須;又聲請人於94年間多次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8,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並於同年12月12日於民豐珠寶銀樓消費98,100元,此時聲請人已積欠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高達201,377元之債務,可知聲請人當時經濟情況不佳,更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卻屢次進行高額消費,故聲請人確有奢侈、浪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況聲請人現年僅48歲且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加積極創造所得來源,並以其收入清償債務,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方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債清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309餘萬元,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1.26%,債權人之利益未能適度兼顧,復衡酌聲請人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仍有經常性過度擴張信用之負債原因,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形,尚難認予以免責為適當,而無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裁量免責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予以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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