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09、18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文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文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3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97年度易字第1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簡文勤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0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簡文勤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