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衍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壹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衍淋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1月4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82年度易字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煙毒、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183號、86年度易字第8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7日,而於9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易字第1582號、93年度簡字第6216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24日,於9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衍淋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王衍淋所有預備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個(其餘扣案物與王衍淋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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