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被   告  楊承奇楊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3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因行
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 王以立 所有由 顏素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清水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2,260元(包括鈑金拆裝59,
900元、塗裝20,000元、材料182,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復費用為,共支出修理費用262,260元(包括
鈑金拆裝59,900元、塗裝20,000元、材料182,360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相片等為證,復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之車
道為二線道之路口閃光紅燈車道;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車
道為六線道之路口閃光黃燈車道,故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顯係因未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洵堪認定。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
正常應行之車道,且為幹線得優先通過之車道,其遭被告
駕車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修理費用262,260元(包括鈑金拆裝59,900元、塗裝20,00
0元、材料182,36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認。其中
材料即零件部分,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即
西元2007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3月19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即材料費用182,36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236元(計算式:182360
0.1=18236)。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59,900元、
塗裝20,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98,136元(計算式:18236+20000+59900=98136)。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262,260元,但因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8,136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8,136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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