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察 蕭銀柏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又證人蕭銀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本件查獲被告後,請被告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發現有
手鍊、水晶柱,上面有瑞成書局的條碼標籤,因依被告刑案
記錄顯示被告有多筆竊盜前科,伊懷疑這個東西應該不是被
告買的,伊有問被告是不是他偷的,被告說不是,是他買的
,伊就去瑞成書局查證,查證結果發現是被告偷的,伊就又
回警局問被告,並出示監視影像給被告看,被告才承認其上
男子就是他,東西也是他偷的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本案2次
竊盜犯行,均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於民國105年、106年間
,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
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
竟於受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具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93號竊盜案件,將被告
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綜
合 陳員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
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其他衝動控制障礙、疑似邊緣型
人格違常等,其主要症狀為情緒穩定度欠佳、衝動控制差,
攻擊及自殺行為等。陳員於鑑定過程雖被動配合程序的進行
,但多避重就輕,描述犯行過程與影卷內容顯然不符例如:
犯行一、將黑色包包藏起(卷)與立刻將包包交給廟方(鑑
定)、犯行二、得手2萬元與1000元,心理測驗時隨意填寫
自填式量表、智力測驗時動機低落、挫折忍受度低等,致使
智力商數結果低於其實際能力之結果;同時一再強調自己憂
鬱、焦慮、曾有自殺行為、有偷竊癖、判斷能力差、不太清
楚法律規定、都是父親代為處理等等,顯見陳員於鑑定中有
淡化自身行為責任並將其歸因於疾病的企圖,此種行為模式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住院期間觀察相符。關於聽幻覺會
叫其去偷東西部份,陳員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入監期間持
續服用藥物治療,2月17日發生犯行,2月20日入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並未記載有聽幻覺症狀之存在。
在此次鑑定之前,陳員之聽幻覺內容為「叫他的名字」,而
無命令式之內容,就其反覆強調症狀存在,且快速接受「睡
覺也會出現聽幻覺」之暗示,顯示此部分陳述欠缺可信度;
且由其出監、犯行、住院治療的時間線觀察,出監前有服藥
治療,犯行當時出現幻聽指示,3日後住院時卻消失的狀況
,亦與一般臨床病程觀察不符,因此推論陳員之犯行與其犯
行應與其情緒與衝動控制不佳相關,而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
通常不影響當事人之違法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陳員多次竊盜前科,亦多次入監服刑,卻推稱不清楚法律
規定,實難採信。因此,鑑定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
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佐以 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 陳伊 非常後悔做
這件事,請給伊改過自新機會。伊行竊動機係因為很喜歡該
等物品才偷(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5頁),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曾一度辯稱瑞成書局之物品係伊購買,並非行竊所
得云云等節,本件要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業據被害人等陳
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已歸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