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先後二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迭次因招領逾期之故退回,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先後於98年8月及同年10月間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區○○路60之12號4樓,嗣均經郵局記載「逾期未領」遭退回等情,有退回信封影本2紙存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00328號函及所附交辦單正本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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