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臆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鄭」)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 楊水香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企圖入境臺灣地區,經「小鄭」提議甲○○若同意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楊水香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後,甲○○因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甲○○遂與「小鄭」及楊水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復與「小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使楊水香以探親名義入境進入臺灣地區。商議既定,即先由甲○○於民國92年8月1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與楊水香於92年8月22日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9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水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印章等物件,以配偶身分自任楊水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申請楊水香進入臺灣探親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楊水香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因楊水香抵達機場時,因未通過境管局之入境面談而遭拒絕入境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甲○○與楊水香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⑵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
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
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1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⑸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參照)。
⑹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清晰,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月
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楊水香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使楊水香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楊水香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是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水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又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明知與楊水香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小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小鄭」、楊水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
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雖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於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楊水香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之結果未實現,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為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5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