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共犯丁○○、甲○○、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共犯丙○○、甲○○、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共犯丙○○、丁○○、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丙○○、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友人 李輝安 (另案偵查通緝中)、丁○○、甲○○均為朋友關係,彼此相識,另丁○○與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本院另案)2人間、甲○○與己○○2人間,分別為朋友關係,戊○○、己○○均因缺錢花用,丁○○、甲○○分別知悉戊○○、己○○經濟狀況不佳,己○○尚有現金卡債未清償。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李輝安共組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欲將自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且為分散風險,接續分批成2個包裹寄送。於民國97年2月上旬某日,李輝安聯繫丙○○,尋找可信任之人在包裹運抵臺灣後負責提領貨物,丙○○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0日左右,同時邀集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丁○○、甲○○,至臺北市○○區○○○路「茶醉」泡沫茶坊,告以簽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酬勞,惟丁○○、甲○○2人因恐被查獲而不願自行出面簽收包裹,丙○○遂要求其2人各尋找可信任且缺錢花用之友人,負責包裹運抵臺灣後出面提領貨物,並由該友人提供電話號碼,得以聯絡出面簽收包裹,事成之後將有3萬元之報酬,丁○○即詢問戊○○是否願意簽收包裹以賺取3萬元,且機會難得,戊○○應允後,同年2月26或27日,丁○○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戊○○在前開「茶醉」泡沫茶坊與丙○○碰面,由丁○○當面將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交給丙○○,丙○○告以會有自大陸地區寄包裹之人聯絡確認包裹將於何時寄送臺灣,並在紙片寫下「 李瑞 郎0000000000000000」交予戊○○,丙○○並要求屆時愷他命運抵臺灣,由丁○○陪同戊○○一同去簽收包裹,並允諾事成後將交付2人
3萬元;至於甲○○則詢問己○○是否願意簽收包裹賺取3萬元,己○○為賺取3萬元而應允之,甲○○遂提供亦有犯意聯絡之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予丙○○,丙○○並交付1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予甲○○,以聯繫接貨事宜。丙○○隨即將戊○○、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分別預定之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桃園縣 ○○鎮○○路○○○號」提供予李輝安,該運毒集團既已決定代收包裹之人選,遂由李輝安依運毒計畫,分別撥打上開戊○○、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與戊○○、己○○聯繫確認,並告以包裹會運抵臺灣準備接貨之時日,旋即安排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接續包裝夾藏為包裹A、B,包裹A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以附表二編號1之塑膠袋套裝2層,分裝為12包,藏置於如附表二編2、3所示之南瓜造型陶瓷工藝品4只(每只2包)、雪人造型陶瓷工藝品4只(每只1包)內,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外包裝袋、保麗龍、黑色海綿包覆後,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小紙箱8只逐一包裝,再裝放於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2只大紙箱內;包裹B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夾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鴨子造型陶瓷工藝品12只內,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外包裝袋、保麗龍包覆後,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小紙箱12只逐一包裝,再裝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只大紙箱內。包裹完畢後,97年2月29日在包裹A提單上填載「品名:樣品、收件人:李瑞、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按由戊○○所持用)、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97年3月2日在包裹B提單上填載「品名:工藝品、收件人: 何照雄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按由己○○所持用)、收件地址:桃園縣○○鎮○○路○○○號」,包裹A、B分別以「 李明坤 」、「 楊晉廷 」名義託運,自大陸地區分別接續交由不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裕強物流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上開夾藏 之愷 他命入境臺灣,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 佳羿 報關行、飛樂報關行報關進口,包裹A並委由不知情之一路發物流公司進行臺灣地區之國內運送。上開2件包裹分別於同年3月2日、3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包裹A於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包裹B於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南瓜、雪人造型工藝品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鴨子造型工藝品夾藏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犯罪,乃由警員喬裝快遞送貨人員,於97年3月3日上午先按包裹A提單上所載之收貨人電話,通知貨到可收之訊息,至於戊○○於97年3月2日即已接獲大陸地區電話告知包裹將於翌日運抵臺灣,隨即轉告丁○○,2人自同年3月2日一起通宵遊玩,直到翌日(3月3日)上午接獲上開喬裝快遞人員之警員電話後,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鬥陣網咖」準備簽收包裹A,同日11時15分許,喬裝快遞人員之員警將上開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A送至上開「鬥陣網咖」,戊○○簽收包裹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陪同代收包裹之丁○○即趁隙離開網咖,隨即撥打電話通知丙○○,丙○○馬上電話通知甲○○,並由甲○○轉告己○○勿出面領取上開包裹B,甲○○、己○○見事跡敗露,始未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之「85度C咖啡店」,領取署名為「何照雄」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B。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 朱紋賢 、 余建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丁○○、甲○○、己○○、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法律上之拒絕證言權後,仍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李輝安於前揭時間向其表明若代收自大陸地區寄至臺灣之包裹將有3萬元酬勞,要求代為尋找可信任之人,其乃邀集丁○○、甲○○幫忙找人,丁○○找戊○○,甲○○找己○○,並分別提供戊○○、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其再將戊○○、己○○之電話號碼交予李輝安,97年2月27日其約丁○○、戊○○一同至前揭茶醉泡沫茶坊談簽收包裹之事宜,戊○○被抓之後,丁○○打電話通知其關於戊○○被查獲之事,其有打電話予甲○○,並叫甲○○跟己○○說不要去收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李輝安利用,且李輝安一再表示是寄逃漏稅貨品,被告信以為真,不具主觀上犯意云云。被告丁○○固坦承97年
2月20日丙○○約其與甲○○至「茶醉」茶坊,丙○○表示收包裹有報酬3萬元,伊覺得怎麼這麼好賺,一定有風險而拒絕,丙○○要求其幫忙找人,其有將戊○○之電話號碼交予丙○○,丙○○要其帶戊○○到「茶醉」茶坊碰面,有看見丙○○交1張紙條予戊○○,97年3月2日其與戊○○玩通霄到隔天早上,戊○○接到快遞電話說今天有包裹,其與戊○○就到鬥陣網咖玩線上遊戲,後來戊○○就被警察逮捕,其很害怕就離開現場,並打電話給丙○○等情不諱,惟辯以:伊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毒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丁○○自始拒絕幫丙○○簽收包裹,在「茶醉」茶坊時是丙○○直接與戊○○商談收取包裹之事,丁○○並未教唆戊○○簽收包裹,亦未與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簽收包裹之犯行云云。被告甲○○坦承:其有將自己及己○○之電話號碼交給丙○○等情,惟辯以:丙○○並未告知電話號碼之用途,伊當時只是應付丙○○,也沒有人自大陸地區打電話給伊,97年3月3日伊沒有接到丙○○打來之電話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時間就拒絕簽收包裹,可見並未貪圖3萬元報酬,其係礙於好友情誼才提供己○○電話號碼,並非應允幫忙簽收包裹云云。被告己○○則坦承甲○○曾告知要向伊借手機電話號碼,且會有人自大陸地區聯繫伊去收貨,97年3月初,有接到自大陸打來的電話,說有東西寄過來,要伊去收貨等情不諱,惟辯以:全部的人伊只認識甲○○,甲○○表示有人打電話來就不要理他,且97年3月3日甲○○並未打電話通知伊不要去收包裹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己○○係基於情誼單純允諾提供電話號碼,且甲○○並未告知己○○提供電話號碼之用途,且收貨地址與己○○無關聯性,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97年2月上旬某日,李輝安聯繫被告丙○○,尋找可信任之人在包裹運抵臺灣後負責提領貨物,9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丙○○同時邀集被告丁○○、甲○○至「茶醉」泡沫茶坊,告以簽收包裹可獲3萬元,惟被告丁○○、甲○○並未應允出面簽收包裹,被告丙○○遂要求被告丁○○、甲○○各尋找可信任且缺錢花用之友人,提供電話並負責於包裹運抵臺灣後提領貨物,事成可獲取3萬元,被告丁○○詢問戊○○應允後,同年2月26或27日,被告丁○○帶領戊○○在「茶醉」泡沫茶坊與被告丙○○碰面,由被告丁○○當面將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交給丙○○,被告丙○○告以會有自大陸地區寄包裹之人聯絡確認包裹將於何時寄送臺灣,並在紙片寫下「 李瑞郎 0000000000000000」交予戊○○,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丁○○屆時陪同戊○○一同去簽收包裹,並允諾事成後將交付2人3萬元;被告甲○○則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被告丙○○,丙○○隨即將戊○○、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李輝安,李輝安於寄送包裝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前,即以電話分別通知戊○○、己○○貨物寄達臺灣準備收貨之日期,包裹A、B先後運抵臺灣後,經海關人員發現其內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為查緝犯罪,於97年3月3日上午依提單上所載收貨人電話通知貨到可收之訊息,而戊○○於97年3月
2日接獲大陸方面告知包裹將於翌日運抵臺灣後,隨即轉告丁○○,2人自該日一起通霄遊玩,直到接獲上開喬裝快遞人員之電話後,2人一同至上開鬥陣網咖準備簽收包裹,同日11時15分許,員警將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A運抵上開「鬥陣網咖」,戊○○簽收包裹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陪同收取包裹A之被告丁○○即趁隙離開網咖,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丙○○,丙○○馬上電話通知甲○○,並由甲○○轉告己○○勿出面領取上開包裹B等各節,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審坦認在卷,且於戊○○所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8頁正反面、76、77頁,本院卷第52、176至
179頁、184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33、34、36、37、38頁),並據證人戊○○於本案證述詳確及其所涉案件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9、112至11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140、157頁),復有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丙○○交付予戊○○紙片上所載)於97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可佐,益徵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甲○○亦坦承有分別提供戊○○、己○○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19頁、186頁反面),是被告丙○○、丁○○、甲○○就提供友人戊○○、己○○之聯絡電話予李輝安之目的在於簽收包裹之用,且對於簽收包裹可獲得3萬元報酬知之甚詳,且依證人丙○○證稱:
因被告丁○○、甲○○不願出面簽收包裹,遂要其2人提供有意願賺錢簽收包裹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佐以被告丁○○供稱因害怕有法律風險而不願出面簽收包裹,被告甲○○亦稱伊知道從大陸寄來的東西會危害他們各等情(見本院卷第52、69頁,偵查卷第15頁),再參酌另案被告戊○○所述:丙○○有提到裡面東西不是合法,他說有可能會出事情,伊於應允簽收包裹時,有想過包裹內是毒品,因為新聞報導有些人是因為這樣被抓(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39頁)等語,以戊○○簽收包裹之際為19歲稚齡,尚且認為包裹內是毒品,被告丙○○、丁○○、甲○○顯然明知僅出面簽收包裹,即有厚利可圖,但因包裹內係夾藏毒品,始不願自行冒風險出面簽收包裹,轉而找尋需錢孔急之友人戊○○、己○○出面簽收毒品之情,極為明灼。且李輝安因案通緝才到大陸,在臺灣尚有親友一節,亦據被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若無不法,李輝安之親友實無不能收取李輝安所寄送包裹之理,反而迂迴透過被告丙○○,再由丙○○邀集丁○○、甲○○,並提供優厚報酬,由丁○○、甲○○2人分別尋找友人代收包裹,益見其間有不法意圖。再依證人戊○○證述:97年
3月3日上午接到快遞電話後就告知被告丁○○現在要去鬥陣網咖收包裹,丁○○當時沒有什麼反應,講完就跟著伊去鬥陣網咖,且案發當天伊去收包裹前,丁○○有打電話給丙○○說:「我要去網咖收包裹」等情(見本院卷第
11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39頁),並有戊○○接獲大陸地區電話後,於97年3月2日下午4時54分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被告丙○○、丁○○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3月3日上午10時34分、11時14分確實有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綜上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丙○○、丁○○對於戊○○前去鬥陣網咖簽收包裹A之時地、簽收之情形,瞭若指掌,且被告丁○○根本隨同在側,監視戊○○如何簽收貨物、貨物是否順利簽收,並待貨物順利簽收後,立即通知貨主或自行出面向戊○○取貨,此為現今運毒集團運毒來臺後普遍使用之「監視下交付」之取貨典型流程,此不但可確保幕後運毒集團之不為警方查獲,尚可同時確保不為出面取貨之人黑吃黑,亦可由此窺見運毒集團於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對各個環節之細緻安排,特別是運毒集團所設計「監視下交付」之最後1顆棋子,往往是毒品遭查緝或遭私吞風險最高之最後步驟,當會無所不用其極確保毒品安全性,否則戊○○簽收包裹前,被告丁○○何須向丙○○電話回報,況被告丁○○既畏懼自行簽收包裹之法律風險,又何需在戊○○接到快遞電話後,甘冒陪同簽收包裹時一併遭逮捕之風險,不發一言即與戊○○共同前往鬥陣網咖收取包裹,被告丙○○、丁○○顯然擔任毒品運輸之監督角色,情極明灼。被告丙○○、丁○○辯稱不知包裹內夾藏毒品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向伊表示有
1個朋友想要賺錢,就把己○○電話號碼給伊;(你如何確認己○○有意願要去接收包裹?)甲○○告訴伊;(你跟甲○○講去找己○○收包裹時,是否將大陸那邊電話交給甲○○跟己○○嗎?)伊只給甲○○;丁○○打電話說戊○○被抓了,伊有打電話給甲○○說叫己○○不要去簽收包裹;(你打電話給甲○○要求他叫己○○不要去簽收貨物,他如何回應?)他說他現在馬上打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反面、17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以電話與己○○聯絡,告知將提供己○○電話予丙○○,伊向己○○表示伊有1位以前相處的哥哥需要伊提供2支信得過的電話,提供借他使用,如果有人打電話給己○○,請己○○跟伊說,伊再跟丙○○說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97年3月3日當天丙○○有沒有打電話叫你跟己○○說不要去簽收包裹?)有;(你當時有跟己○○說不要去簽收包裹?)我當時打電話給己○○,己○○說他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3日11時35分、11時48分、12時27分、14時7分之通聯記錄、被告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3日14時8分、14時39分之通聯紀錄可佐,益徵被告丁○○於鬥陣網咖趁隙逃離後,即打電話通知丙○○關於戊○○簽收包裹時遭警逮捕之事,且被告丙○○確實打電話通知甲○○,要求甲○○通知己○○不要去簽收包裹,以免東窗事發,而甲○○亦確實打電話通知己○○等各節為真實。又被告己○○既坦承對於甲○○要求其將電話號碼提供予丙○○使用一節心覺有異(見偵查卷第100頁),卻稱未向甲○○探詢提供電話號碼之目的,即與常情不符,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便快速,甚或便利超商即可以現金購買易付卡,插卡後馬上使用,被告丙○○、甲○○顯係對於提供電話號碼者挑選、限制須為可信任、可受控制之人,否則何須如此迂迴輾轉要己○○提供電話號碼呢?且被告己○○亦不否認曾接到大陸地區打來電話提及簽收包裹之事(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1頁),再者被告己○○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既由運毒集團於大陸地區託運夾藏愷他命包裹時,記載於提單上收貨人聯絡電話欄,此有提單在卷可證,該電話號碼成為運毒集團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最後得以聯絡簽收貨物之關鍵,斷無記載不願簽收包裹之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取貨之電話,致該電話持用人不願出面領貨,導致快遞公司聯絡無著而事發或毒品不知去向,綜上,被告己○○於提供電話號碼予甲○○時,顯然知悉收受包裹有利可圖而應允,運毒集團始會將其電話號碼登載在收件人聯絡電話欄,並於毒品寄送前撥打電話通知確認簽收貨物。雖證人丙○○稱:貨到前3天,在戊○○被抓之前,己○○就反悔不想去收包裹,是甲○○告訴伊,伊向甲○○表示,那就不要去簽收了云云,惟戊○○遭查獲後,被告丁○○立即通知丙○○,丙○○為免東窗事發馬上通知甲○○,並由甲○○通知己○○不要出面領貨一節,已如前述,倘被告己○○確實反悔並向甲○○表示不願出面收取包裹,丙○○大可聯絡在大陸之李輝安,請其更改收貨人電話、地址抑或再找尋其他有意賺錢之人代收包裹卻不為,竟任由快遞公司依原定收貨地址運送包裹,其上仍記載己○○之電話號碼作為收貨人之聯絡電話,顯與常情不符。況扣案包裹B夾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重量高達2875.47公克(驗前淨重),且純度高達99%,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如後述,市價自屬不菲,衡諸常情,丙○○等人所屬運毒集團為達走私毒品之目的,既高價取得上開毒品並精心包裝夾藏至工藝品內,並假以「楊晉廷」名義託運,提單上亦虛以「何照雄」為收貨人姓名,透過被告丙○○、甲○○取得被告己○○之允諾,並以其電話號碼作為收貨之聯絡電話,如此精心安排,自無可能讓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竟無法聯絡收貨人或無人簽收之命運而功虧一匱,顯見證人丙○○所稱被告己○○於貨到3天前反悔不去收包裹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另貨物提單上之收貨地址「桃園縣○○鎮○○路○○○號」與被告丙○○亦有地緣關係,此有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佐,亦見被告丙○○對於走私包裹B之精心安排與監控。綜上證據與情節,被告甲○○辯稱無意簽收包裹,己○○辯稱不知借用電話號碼之目的云云,所辯均係意圖脫罪之詞,均無足採。
(三)扣案之戊○○所簽收包裹A夾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2包白色細晶體,係以附表二編號1之塑膠袋套裝2層,分裝為12包,藏置於附表二編2、3所示之4只南瓜造型陶瓷工藝品(每只2包)、4只雪人造型陶瓷工藝品(每只1包)內,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外包裝袋、保麗龍、黑色海綿包覆後,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小紙箱8只逐一包裝,再裝放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只大紙箱內;包裹B夾藏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細晶體,夾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鴨子造型陶瓷工藝品12只內,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外包裝袋、保麗龍包覆後,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小紙箱12只逐一包裝,再裝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只大紙箱內,包裹A上提單記載「品名:樣品、收件人:李瑞、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按由戊○○所持用)、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包裹B提單上記載「品名:工藝品、收件人:何照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按由己○○所持用)、收件地址:桃園縣○○鎮○○路○○○號」,分以「李明坤」、「楊晉廷」名義接續託運,自大陸地區交由不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裕強物流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上開夾藏之愷他命入境臺灣,並委由佳羿報關行、飛樂報關行進行報關程序,包裹A並委由一路發物流公司進行國內運送。上開2件包裹分別於同年3月2日、3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3月2日12時15分許、3月3日2時10分許,分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包裹A內之南瓜、雪人造型工藝品內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包裹B內之鴨子造型工藝品夾藏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佳羿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朱紋賢於另案警詢中、證人即飛樂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余建志於本案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內偵查卷第13頁、偵查卷第33頁),證人即一路發快遞司機顏勝雄、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貴州 、 賴國樑 、 柯佐龍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61至70、71至80、99至106、149至151頁),並有運送貨物簽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查獲照片10張及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內偵查卷第15至28、40頁,本院卷第39至
49、52至54頁反面),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嗣警方將上開包裹A南瓜、雪人工藝品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細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5038.8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0.17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0.1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998.53公克,純度98%);包裹B鴨子工藝品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細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948.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2.96公克,經取樣0.4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875.01公克,純度99%),有該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3143號、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33144號鑑定書2紙可參(見偵查卷第57、59頁),堪認被告丙○○、丁○○、甲○○等人聯繫,由戊○○所提領、被告己○○尚未提領之自大陸地區所運輸、私運來臺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鍵在於提單上收貨人聯絡電話,俾於得以聯絡該電話持用人簽收包裹,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運抵臺灣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被告丙○○、丁○○、甲○○、己○○雖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惟被告丙○○、丁○○、甲○○謀議尋找願意簽收包裹賺錢之人,隨後被告丁○○、甲○○分別將戊○○、己○○之電話號碼轉告被告丙○○後,由丙○○再轉交李輝安,李輝安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確認收貨人選後,遂安排毒品自大陸地區寄送臺灣,其等彼此相互利用他人實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被告己○○既為貪圖利益而將電話號碼提供予運毒集團,並由運毒集團記載提單上,雖嗣後戊○○遭警查獲,被告丙○○通知甲○○,甲○○再通知己○○,己○○始未出面領貨,惟包裹既已起運入境臺灣,被告己○○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丁○○、甲○○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6日當日即有5次之通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可佐,足認2人交情匪淺,其等知悉被告丙○○要求尋找有意賺錢之人簽收包裹,又分別提供戊○○、己○○之電話號碼予丙○○交付李輝安,且證人丙○○又稱被告丁○○、甲○○都認識李輝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
0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丙○○、丁○○、甲○○就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雖未直接與被告丙○○、丁○○等人聯繫,惟其透過被告甲○○,就運輸愷他命來臺之犯行,與被告丙○○、丁○○互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查包裹A、B均係以陶瓷工藝品之型態夾藏愷他命,寄送貨物時間僅間隔1日,均以空運方式為之,綜上事證綜合判斷,該出於同源且夾藏在陶瓷工藝品內之愷他命,應係運毒集團為分散風險,始將愷他命分為2個包裹寄送,被告丙○○、丁○○、甲○○均應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文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丙○○、丁○○、甲○○、己○○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修正提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此部分以整體適用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包裹A、B夾藏之毒品愷他命既業自大陸地區利用空運為運輸工具運抵我國桃園機場,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丙○○、丁○○、甲○○、己○○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丁○○、甲○○就包裹A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戊○○、李輝安間,被告丙○○、丁○○、甲○○、己○○就包裹B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李輝安間,互有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甲○○、己○○,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為前揭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丁○○、甲○○既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夾藏工藝品內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年輕,為圖私利,率爾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臺,幸因及時查獲,惟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若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社會毒品氾濫,危害匪淺,兼衡其等於運毒集團擔任之角色,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998.53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875.01公克),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即包裹A夾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南瓜、雪人造型工藝品、外包裝袋及保麗龍、黑色海棉、小紙箱、大紙箱,係李輝安所有,用以包裝夾藏、運輸毒品之工具,供本件犯罪所用,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物品已於戊○○所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運輸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並經執行完畢,此有電話紀錄可參,故於本件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2編號8至11所示即包裹
B夾藏愷他命之鴨子造型陶瓷工藝品、包裝塑膠袋及保麗龍、小紙箱、大紙箱亦係李輝安所有,用以包裝夾藏、運輸毒品之工具,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戊○○於另案供承為其所有,用以作為包裹A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丁○○、甲○○3人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申辦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用以作為包裹B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及大陸地區聯絡簽收毒品事宜,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丁○○、甲○○、己○○4人所犯罪名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驗前總毛重5038.8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0.17公克,驗前總淨重4998.7││││1公克,經取樣0.1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998.53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898.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2948.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2││2││.96公克,驗前總淨重2875.47公克,經││││取樣0.4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875.0││││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846.7││││1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南瓜、雪人工藝品內包裝毒品之│16只│││塑膠袋││├──┼──────────────┼───┤│2│南瓜造型陶瓷工藝品│4只│├──┼──────────────┼───┤│3│雪人造型陶瓷工藝品│4只│├──┼──────────────┼───┤│4│包覆南瓜、雪人工藝品之外包裝│1批│││袋及保麗龍││├──┼──────────────┼───┤│5│黑色海綿│1批│├──┼──────────────┼───┤│6│小紙箱│8只│├──┼──────────────┼───┤│7│大紙箱│2只│├──┼──────────────┼───┤│8│鴨子造型陶瓷工藝品│12只│├──┼──────────────┼───┤│9│包覆鴨子工藝品之外包裝袋及保│1批│││麗龍││├──┼──────────────┼───┤│10│小紙箱│12只│├──┼──────────────┼───┤│11│大紙箱│3只│└──┴──────────────┴───┘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1│扣案戊○○持用之門號│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2│未扣案己○○持用之門│1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