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7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第三人 蘇科衡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蘇科衡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及現金卡400,000元後,相對人復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未按期繳納本(利)息,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1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3月16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報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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