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