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本院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出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下列附表,應予刪除。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6月30日│100,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691027││├──┼───────┼──────┼───────┼───────┼───────┼──┤│002│97年7月27日│100,000元│97年6月27日│97年6月27日│69102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