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搖頭丸)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488克,聲請書誤載為0.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22克,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0.46公克)1包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搖頭丸)1顆,未於上開案件中宣告沒收,惟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3時30分,為警在新竹市○○○街○○○號203室住處,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搖頭丸1顆等物,嗣經函送鑑驗,檢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次查,上開偵查案件所扣得之物品,業經本案法院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故未於本案宣告沒收,有本院96年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860號判處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扣得之物既經鑑驗確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條文內容觀之,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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