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96、19123、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文佑 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綽號「 阿華 」)、乙○○(綽號「豆干」)、 池文 先、龔 文偉 (上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案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3年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 修羅 」、「 阿元 」、「 阿德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阿林」、「修羅」、「阿元」、「阿德」之成年男子提供毒品及運輸毒品之資金,乙○○則透過甲○○之介紹,尋得 池文先 、 龔文 偉2人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丙○○及綽號「修羅」之男子則負責前往日本接應毒品,事成之後,池文先、 龔文偉 每人各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酬勞(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甲○○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丙○○先持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不知情之胞兄 趙德富 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如後述),於98年8月21日上午8時3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號班機先行前往日本,等待接應領取池文先、龔文偉運輸至日本之毒品。而乙○○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池文先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龔文偉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等間聯絡此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同時乙○○先出資交由池文先、龔文偉至基隆廟口地區,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夾藏毒品所用之運動鞋2雙後再交予乙○○,乙○○取得運動鞋後,即將運動鞋鞋底挖空,於每隻運動鞋鞋底夾藏由「阿林」等人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合計12包(毒品之成份、鑑定結果及重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持至臺北市○○區○○○路兄弟大飯店511號房,將夾藏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交予池文先及龔文偉各1雙,同時交付丙○○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池文先、龔文偉2人,指示龔文偉到達日本後即將該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開機,屆時丙○○會撥打該支門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領取毒品事宜,而綽號「修羅」男子亦會在日本前去會合,池文先取得前述SIM卡後,即將其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取出,裝上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備運輸毒品至日本時與丙○○聯絡使用。嗣龔文偉、池文先2人在上開兄弟飯店房間試穿運動鞋時,丙○○即先行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由池文先接聽,丙○○又再告知池文先到日本時即以該支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就緒後,池文先、龔文偉即各自穿著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兄弟飯店起運運抵至桃園機場後,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18號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至日本時,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如附表編號4所示夾藏上開毒品所用之運動鞋、如附表編號6、7、8所示其等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含門號)及SIM卡。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警方再循線前往基隆市○○路○○號3樓「晴天網咖」拘捕乙○○,經乙○○同意後,再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獲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用以聯絡池文先、龔文偉有關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二、丙○○前與甲○○、乙○○等人謀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其因負責至日本接應運輸之毒品事宜,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份,復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不知情之胞兄趙德富合法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98年8月21日上午8時3分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號班機前往日本地區,而持趙德富之護照,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台,冒用趙德富名義辦理出境手續,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員查驗後將「趙德富出境」此一不實資料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並於趙德富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蓋用出境查驗章,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後,丙○○即搭乘前述班機出境前往日本,足生損害於趙德富及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01號班機返國時,復又以上述相同方式,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查驗台辦理入境,將趙德富護照交付查驗人員查驗,經查驗人員先在趙德富護照內頁蓋用入境查驗章後,因上開運毒情事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監聽丙○○時,得知丙○○於98年8月21日持「趙德富」護照出境前往日本,即通知入出國移民署將「趙德富」列管,查驗人員經由電腦紀錄得知上情,始未將「趙德富入境」此一不實資料輸入登載於「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而逕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逮捕丙○○,嗣後並在趙德富護照內頁已蓋印之入境查驗章,以「VOID」註記無效,改核發「入國許可證」之方式讓丙○○先行入關。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龔文偉、池文先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龔文偉、池文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乙○○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翔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池文先、龔文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3頁、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3頁),且經龔文偉、池文先指認被告甲○○即係介紹渠等與乙○○認識,擔任此次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等節明確,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入第17頁、第20頁),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驗前總毛重486.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3.34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6%,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驗前總毛重487.2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28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亦有該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03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57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且共犯乙○○、池文先、龔文偉所涉與本案同一事實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屬實,並均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亦有本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1份在卷足考,益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冒用趙德富名義並持用趙德富之護照,於98年8月21日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台辦理出境手續,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員將「趙德富出境」之不實資料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執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並於趙德富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蓋用出境查驗章及於同年8月24日,以上述相同方式,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查驗台辦理入境,交付趙德富護照予查驗人員查驗,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員於趙德富護照內頁蓋用入境查驗章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乙○○所開設之佑瑜科技公司,此次前往日本,是乙○○委託伊到日本安排池文先、龔文偉在日本之住宿、旅遊及學習光觸媒噴霧的技術,伊並無參與乙○○等人運毒行為云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9
123號卷第3頁、第14頁),此外復有丙○○之「入國許可證」、趙德富之中華民國護照、趙德富及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12
3號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1、證人即共犯甲○○於98年9月9日警詢時證稱:「(本次池文先、龔文偉2人運毒過程中,丙○○負責那部分?)丙○○是負責先去日本找一個日本當地的女毒販,如果池文先、龔文偉2人運毒成功,丙○○會將池文先、龔文偉帶去日本的毒品先交給該名女毒販,叫池文先交給此趟負責去日本拿取毒品之押貨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
759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復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丙○○這次有參與,他先到日本去,他負責到日本接應被告龔文偉、池文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7頁),於本院98年11月12日審理時復證稱:「(你是否瞭解丙○○在這次運輸毒品中所扮演的角色?)98年8月20日晚上我在晴天網咖有遇到丙○○背背包,我覺得很奇怪,就過去問他說是不是要出門,他有跟我說他隔天早上要搭飛機去日本。是後來乙○○在21日早上來網咖店的時候我向乙○○打聽丙○○為何要去日本,乙○○才跟我說丙○○是負責這次運輸毒品在日本接池文先、龔文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明確。
2、又證人即共犯龔文偉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綽號『豆干』之男子除了交給你藏有毒品之運動鞋外還有交付何物?)他還交給我威寶行動電話卡1片,該SIM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日幣5萬元,作為運毒行程所需之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16頁),於
98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豆干』、『阿華』有無告知你們2人運毒過程情形?)『豆干』說20日有一個綽號『修羅』年約30多歲、高瘦平頭男子已先去日本,另外還有一個『文佑』21日先出發,也會在日本等我們2人,『文佑』會先打我們的電話聯繫我們2人碰面,碰面之後『修羅』也會過來,還說我們2人一舉一動都有人在監視,不要想辦法逃走,到日本也有人監控我們的動態。(『豆干』是否明確告知你們2人『文佑』、『修羅』在日本接應拿取毒品?)對,他說得很清楚。」(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18頁),復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
「(豆乾給你哪一隻手機?)0000000000。」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54頁),於98年9月2日偵訊時證稱:「(丙○○角色?)乙○○跟我們說8月21日運毒過去日本,丙○○會在日本接應我們,等我們到日本丙○○會打電話給我們。0000000000電話是乙○○在8月21日交給我們,到日本後丙○○就會打給我們。甲○○、乙○○、丙○○是同一運毒集團的人,乙○○說先把毒品給丙○○之後再把毒品給修。修羅20日已經先到日本等我們了。丙○○知道我們要運毒到日本,他是接我們的人,他全部都知道我們要運毒。8月21日把0973電話給我們,丙○○就打給我們跟我們說到日本後手機開機,他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再把毒品送過去。乙○○是主謀,甲○○是介紹人,丙○○跟修羅是在日本接應毒品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93頁反面)明確,且證人龔文偉於其所犯與上開同一事實之運輸毒品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案件)98年12月24日審理時仍一再供承:
「乙○○提到丙○○是指丙○○會在日本跟我和池文先接應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影卷98年12月24日之審理筆錄第11頁)。
3、再又證人即共犯池文先於98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乙○○於8月21日要你跟龔文偉運輸安非他命前去日本當日是否曾交一支0000000000之電話給你們攜帶前往日本使用,當天丙○○是否撥打此支電話給你們?以何電話撥打?談話內容為何?)有,乙○○有先將這支電話0000000000給龔文偉。我們當天上午大概九點左右,還在兄弟大飯店試穿鞋子的時候,丙○○有打電話過來,當時我先接聽,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到日本的時候撥打這支電話上所顯示的號碼給他,並且問我『 小林 』有無在旁邊?並叫乙○○聽電話,然後我就將電話交給乙○○。(丙○○於此次運輸毒品負責何種角色?)據我瞭解,此次我們運毒前往日本的毒品是由綽號『修羅』的台灣人會在日本接應,但是乙○○與丙○○事先已先講好,因為上一次有一批毒品成分不足,在日本沒有賣出去,所以由丙○○先去日本新宿華盛頓飯店等我跟龔文偉,當我們運輸毒品到日本通關之後,搭公車去飯店,丙○○會先打電話跟我們聯繫,為了避免被『修羅』遇上,他會叫我們去他住的房間內將毒品交給他,他會將我們所帶的毒品跟上一批成分不足的毒品混合在一起,再重新包裝,等毒品重新包裝完成後,我在去登記住宿房間,並開機等『修羅』聯繫領取毒品,丙○○則會將混過的毒品(扣除我們運來的毒品重量),與事先在當地接應,綽號『 阿賢 』的男之將毒品轉賣黑吃黑。」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19頁),於98年9月2日偵訊時證稱:「(丙○○角色?)丙○○是在日本接應我們毒品的人,他知道我們要運毒到日本,他是接我們的人,他全部都知道我們要運毒。乙○○在8月21日在台北兄弟大飯店有交付0000000000電話給龔文偉,之後丙○○就打電話給我們,電話中問我們說小林有無在飯店裡,我說沒有,只有乙○○在。丙○○跟我們說到日本後就回撥手機上電話給他,他會先到日本的飯店等我跟龔文偉,我們再到丙○○住的飯店將毒品交給他,丙○○會把毒品混合後再將毒品交給修羅,就是將毒品溶解在一起之後分別給不同貨主。龔文偉、乙○○、甲○○、丙○○以及我都是一起運輸毒品,我跟龔文偉是交通,剩下3人是交我們運毒的人,乙○○是主謀,甲○○是介紹人,丙○○是在日本接應毒品的人。鞋子是乙○○拿錢給我跟龔文偉到基隆廟口買的,買之後我們到網咖給乙○○,乙○○把毒品裝進鞋子後在8月21日拿到兄弟大飯店將鞋子交給我們,我們再去運毒。」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92頁)。證人甲○○、龔文偉、池文先上述所證關於被告丙○○在此次龔文偉、池文先穿著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至日本之運輸毒品犯行,主要係擔任在日本接應領取毒品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一致。而查證人甲○○、龔文偉、池文先與被告丙○○明間均無何恩怨、仇恨關係,業據渠等證述在卷,渠等應無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丙○○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必要,且其等所證各節,亦同時涉及自己共同運輸毒品罪行,其2人所涉與本案同一事實之運輸毒品犯行,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丙○○亦確於98年8月21日上午
8時3分許,持用趙德富之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號班機前往日本地區,復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01號班機返國,已如前述,復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吻合,益徵上述證人所證各節可信性極高。
4、此外,證人乙○○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池文先及龔文偉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交付?)是。」等語、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丙○○知道我在運輸毒品,他與我們屬於同一運毒集團具有共同運毒之犯意,丙○○有答應幫我們集團找交通,只是他能力不好沒有找到,但是他跟我們集團有一起運毒的犯罪意思,他也是我們集團成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50頁、第
89頁反面至第80頁),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這次將毒品交給池文先、龔文偉運到日本去,你有與丙○○說嗎?)有。(所以丙○○知道池文先、龔文偉這趟到日本去是幫你將毒品運到日本去?)知道。(丙○○那天去日本的事情是由你安排他過去的?)算我資助的,我出機票錢給他過去的,還有台幣兩、三千元的旅費,沒有另外給他住宿費。(你知不知道丙○○到達日本之後會與池文先、龔文偉碰面?)知道,因為我請丙○○到日本的時候幫池文先、龔文偉買鞋子。(除了幫池文先、龔文偉買鞋子之外,丙○○還有要幫忙他們二人何事?)帶他們二人到日本逛逛,因為丙○○曾經去過日本,對日本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堪見被告丙○○明知池文先、龔文偉此次至日本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且被告丙○○至日本之機票等旅費確由乙○○所供應,又被告丙○○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向乙○○借來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41頁),而該門號SIM卡,復又由乙○○交由池文先、龔文偉使用乙節,亦經證人池文先、龔文偉證述稽詳。再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與甲○○、乙○○、池文先、龔文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此次由池文先、龔文偉運毒至日本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5、至證人乙○○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我請丙○○去日本接龔文偉、池文先。丙○○是因為被通緝所以到日本,之後再到大陸」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第89頁反面),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資助他前往日本?)因為朋友,他好像是通緝了,他說他哥哥有個女朋友住在日本他可以去投靠他。(98年8月那段期間你是否有經營公司?)有,我經營科技公司,從事網路通訊。(你們公司的業務範圍之內會不會派人到日本去考察、學習、拉業務?)有可能,但沒有經費。(池文先、龔文偉到日本的住宿與機場接機是丙○○負責的嗎?)不是。(你幫他補助機票錢,如果你有運毒的交通等事,是想說他也可以幫忙接待?)不是,到日本去之後所有的行程都由阿林控制。(甲○○在偵查中說丙○○有參與池文先、龔文偉這次的運毒,他先到日本去負責日本接池文先、龔文偉,再把毒品調包,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到日本之後連我都不清楚了,除了他與我上線的阿林、修羅、阿元、阿德這些人有聯絡,否則他怎麼會比我還清楚,我把池文先、龔文偉的電話交給阿林,由阿林去安排在日本接池文先、龔文偉的人。(為何丙○○在98年8月21日去日本當天正好是你拿毒品給池文先、龔文偉的同一天?)巧合,因為丙○○通緝好像是當天,兩件事沒有關聯性。(你對於丙○○他說是你要他去日本考察你們公司業務,因此他這次去日本是為了公司的事情,你對於他這麼說,有何意見?)有誤解,我沒有找丙○○去考察公司的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惟查,被告丙○○係於98年7月10日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非證人乙○○所證之98年8月21日,且若如乙○○所證丙○○係因被通緝而由其資助逃匿至日本,則為何丙○○旋於98年8月24日返臺?此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乙○○前開所證,亦與被告丙○○所辯:「我於98年8月21日出國到日本是乙○○指派伊到日本辦事學習,了解光觸媒之技術,並安排池文先、龔文偉至日本的住宿與交通車票,我是東南工專機械系畢業的,72年先到郵局擔任郵寄包裹業務的工作約壹年,然後73年到匯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然後75年後來就沒有工作,一直到81年至88年間到大陸做牛肉乾及絲襪的貿易工作。97年底我有到乙○○所開設的佑瑜科技上班,那是在做電腦的維修,但是也有代理一些其他的業務。98年8月21日因為叫我去接待池文先及龔文偉,叫我順便去學習光觸媒的技術。到日本後,沒有去找光觸媒的人接洽,日本方面也沒有跟我聯絡。到日本這段期間,每天都在逛街、吃飯、睡覺、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不符,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證,應屬事後維護被告丙○○及脫免己責之詞,不能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98年11月20日起生效。
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
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
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新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則無從因此減輕其刑,故此部分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綜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論新舊法之罰金刑均為得併科之刑,法院並無義務科處數額有異動之罰金刑,惟被告甲○○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減輕其刑,無裁量餘地。而依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新法提高之最高度罰金刑,經減輕二分之一結果,僅能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反較舊法得併科罰金數額為低,而有利於被告。是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之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故被告甲○○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而被告丙○○部分,則因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池文先 、龔文偉將上述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自臺北市○○○路兄弟飯店起運,經由不知情之計程車運輸抵達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惟其既然已起運,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均已完成,然因毒品在機場即為警查獲,則應認被告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2人與池文先、龔文偉、乙○○及綽號「阿林」、「修羅」、「阿元」、「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共犯乙○○、池文先、龔文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甲○○素行尚屬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年輕識淺且無工作,受共犯乙○○勸說,一時失慮,始行起意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旋即坦承犯行,並自始均供出所知犯罪情節,並參諸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是認科以被告甲○○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有情輕法重之可憫狀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次按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冒用趙德富名義出、入境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丙○○於98年8月21日冒用趙德富名義出境時,同時使公務員將「趙德富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上,並在趙德富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蓋用出境查驗章,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1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與前述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98年8月24日持趙德富護照返國通關前即為警查獲,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員尚未將「趙德富入境」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以電腦處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內,因刑法第21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該次不論以刑法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惟被告丙○○於98年8月24日持趙德富護照入境查驗時,經查驗人員先在趙德富護照內頁蓋用入境查驗章後,因上開運毒情事早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員警監聽丙○○時,得知丙○○於98年8月21日持「趙德富」護照出境前往日本,即通知入出國移民署將「趙德富」列管,查驗人員經由電腦紀錄得知上情,始未將「趙德富入境」此一不實資料輸入登載於「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並在趙德富護照內頁已蓋印之入境查驗章,以「VOID」註記無效,改核發「入國許可證」之方式讓丙○○先行入關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查驗人員既已在趙德富護照內頁蓋用入境查驗章,被告丙○○該次持用趙德富護照入境通關行為,仍已該當刑法第
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丙○○該次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誤會,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敘明於事實欄,堪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丙○○於98年8月21日、8月24日出、入境之行為,同時均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係以「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自應解釋為與「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相類似之非法方法而言,查本件被告丙○○係以持用趙德富合法申請之護照冒用「趙德富」名義出入境,並非「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護照之相類似非法手段,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尚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與被告甲○○2人不事正途,利欲薰心,竟鋌而走險與池文先、龔文偉、乙○○及綽號「阿林」、「修羅」、「阿元」、「阿德」之成年男子自臺灣地區運輸毒品至日本,本次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甲○○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冒名持用趙德富護照出入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用罄而滅失部分,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前開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運動鞋2雙,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持有以及交付,均係分別供共犯乙○○、池文先及龔文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係共犯乙○○、池文先、龔文偉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5、6之行動電話部分均不含門號,編號7之行動電話部分含門號),為共犯乙○○、池文先、龔文偉於其等所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案件中所自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均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共犯乙○○所持用搭配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池文先所持用搭配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交由龔文偉持至日本聯絡之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等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及預備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分屬不知情之 鄭宇翔 、 周於慧 、 黃耀東 所申辦,有電信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
169頁),並非被告2人及共犯乙○○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持以出入境所使用之趙德富護照M本,係趙德富合法申請所有,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龔│合計驗前總毛重486.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5│││文偉)│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3.34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2│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池│合計驗前總毛重487.2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5│││文先)│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28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3│包裝前開編號1、2所示│共1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運動鞋│2雙(龔文偉、池文先各1雙)。│├───┼───────────┼───────────────────────┤│5│乙○○所有搭配門號0972│1支。│││108591號之Samsung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6│池文先所有搭配門號0981│1支。│││614985號之黑色摺疊式行││││動電話││├───┼───────────┼───────────────────────┤│7│龔文偉所有搭配門號0981│1支。│││614485號之黑色直立式行││││動電話││├───┼───────────┼───────────────────────┤│8│乙○○交付池文先預備攜│1張。│││至日本使用之門號097310││││6591號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