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林明慶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5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16.25K處,因「經雷射測速照相,測量速度118公里/小時,限速值50公里/小時,超速68公里/小時。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第I3F008761、I3F008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3F008761(下稱原處分甲)、I3F008781(下稱原處分乙)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到的照片,是1張A4影印紙,只有車頭和車牌,車子是行走或停止都無法證明,經上訴人向被告陳述後,舉發機關後補的是監視器所調出來的行走畫面,沒有半張正式照、沒有任何速距及沒有日期。被告以這樣的A4影印紙即對原告罰鍰,是否以後在路邊隨便拍都可以罰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舉發機關所提供系爭違規影像擷圖上方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地點、速限、系爭車輛駕駛速度、序號等,並有系爭違規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又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並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同卷第30頁);且本件違規確係舉發機關員警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於105年3月18日15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16.25公里處所測得,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5月19日北警分五字第1050009854號函(同卷第25頁)、105年6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050012706號函(同卷第26頁)各1紙在卷可考;酌以舉發機關員警自測速槍所擷取之違規人行向示意圖㈠、㈡所示(同卷第28頁),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上,車頭行進方向之車輛左側有對向車道車輛行駛中,足見系爭車輛舉發時確係在行駛中,再者,本件違規採證相片輸出係使用測速儀器專屬之軟體程式擷取連續違規影像畫面,相片上方之違規資料顯示均為內建,舉發員警無法任意修改乙情,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函2份可考,是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為舉發機關舉發甚明等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故原審對於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1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16.25K處,有「經雷射測速照相,測量速度118公里/小時,限速值50公里/小時,超速68公里/小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準此,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係合格之儀器檢測所得,非員警自行編造或杜撰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仍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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