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子盛
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旻 陳宥許世賢 羅榮逸 侯慧美 黃枋 林奕希 張淑娟 唐義添 王博政 陳日卿 張家榮 陳佳揚 鐘滿聲 盧立倫 李春生 陳正和 王藤錞 邱民勳 葉建順 童俊斌 蔡佳袁 陳建邦 陳建良 陳智鋒 楊文昌 陳仕欣 卓博承 許淯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5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子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羅家名、羅家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許世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周士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蔡易澄、林憲旻、 陳宥均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羅榮逸、黃枋、張淑娟、唐義添、王博政、陳日卿、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李春生、陳正和、邱民勳、童俊斌、蔡佳袁、陳智鋒、楊文昌、許淯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慧美、林奕希、張家榮、王藤錞、葉建順、陳建邦、陳建良、陳仕欣、卓博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家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家昌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世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接續其前於86年間犯殺人案件於95年間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4年10月15日,於10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余子盛、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旻、陳宥
均、許世賢8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4日,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上開賭場係由余子盛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家名負責清理賭檯及收取抽頭金,羅家昌負責記帳,周士瑋擔任會計,許世賢負責接送賭客,陳宥均、林憲旻、蔡易澄負責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子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1萬元,必須繳交300元之抽頭金給余子盛等人。嗣於102年2月5日晚間至2月6日凌晨1時許,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 陳谷慶劉武訓 、羅榮逸、侯慧美、黃枋、 林弈希 、張淑娟、唐義添、 黃璿綻 、王博政、陳日卿、 蔡啟富 、張家榮、 梁吉旭蔡旻諺 、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 賴柏均 、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 莊文華 、陳智鋒、楊文昌、 張家豪黃憲民 、陳仕欣、 姜駿發 、卓博承、許淯師等37人,均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迨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余子盛、羅家名、羅家昌、周士瑋、許世賢、陳宥均、林憲旻、蔡易澄8人,同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陳谷慶、劉武訓、羅榮逸、侯慧美、黃枋、林弈希、張淑娟、唐義添、黃璿綻、王博政、陳日卿、蔡啟富、張家榮、梁吉旭、蔡旻諺、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賴柏均、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莊文華、陳智鋒、楊文昌、張家豪、黃憲民、陳仕欣、姜駿發、卓博承、許淯師等37人在場賭博,以及在場然未參與賭博之 蕭銘華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羅東波、柯金滿、雲子絜、劉傑銘、 廖俊凱張文成葉永吉陳振章蕭霖絹紀宜秀羅鎮霖 等12人,並扣得余子盛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場使用之未開封骰子2盒、已開封骰子2盒、麻將4副、無線電9支、骨牌1組、籌碼8個、夾子11支、空白記帳表15張、記帳白板1個、賭桌1張,及余子盛所有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19萬5,000元,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余子盛、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旻、
陳宥均(原名: 陳建裕 )、許世賢、羅榮逸、侯慧美、黃枋、林奕希、張淑娟、唐義添、王博政、陳日卿、張家榮、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陳智鋒、楊文昌、陳仕欣、卓博承、許淯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谷慶、劉武訓、黃璿綻、蔡啟富(原名: 蔡明賢 )
、梁吉旭、蔡旻諺、賴柏均、莊文華、 張少翔 (原名:張家豪)、黃憲民、姜駿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㈢卷附查獲照片7張。
㈣扣案物:被告余子盛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場使用之未開封骰子
2盒、已開封骰子2盒、麻將4副、無線電9支、骨牌1組、籌碼8個、夾子11支、空白記帳表15張、記帳白板1個、賭桌1張,及被告余子盛所有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19萬5,00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余子盛等人皆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沒收部分由法院依法認定宣告。附記事項:被告余子盛並須於103年1月28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 余子盛業 於103年1月20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三聯(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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