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煌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煌山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辯以:伊酒後騎機車時精神狀況都正常,伊除了酒測值超出標準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伊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後語無倫次、多語、泥醉,經警對其施以10公尺直線來回測試,測試時步行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諸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本件被告犯行並未肇事,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顏煌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8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煌山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行經高雄市○○區○○路41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煌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