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庚○○」、「壬○○」、「戊○○」、「丙○○」、「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原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9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現已廢止登記,下稱維泰爾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與「 謝宏國 (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由「謝宏國」找不知情之丁○出名擔任公司新股東參與增資,且均明知維泰爾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未於會議中通過㈠公司資本額擬增加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有資本額10
0萬元,原股東己○○出資50萬元,原股東庚○○、戊○○、壬○○、丙○○及甲○○各出資10萬元),所增資部分由己○○出資470萬元,庚○○出資30萬元,丁○出資700萬元。㈡原股東戊○○、丙○○及甲○○各出資之10萬元,共計30萬元,由股東庚○○承受,原股東戊○○、丙○○及林文君並退出股東等事項,復未經庚○○、戊○○、壬○○、丙○○及甲○○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己○○於94年8月間某日,在維泰爾公司中和辦公室內,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壬○○及丙○○之簽名各1枚;同時利用1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甲○○、戊○○之簽名各1枚;另利用1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庚○○之簽名1枚後,己○○再取出庚○○、戊○○、甲○○、壬○○及丙○○先前留存於維泰爾公司之印章,盜用印文各1枚在股東同意書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以庚○○及壬○○之上開印章,各蓋用1枚印文在維泰爾公司章程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謝宏國」則找「癸○○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癸○○借款驗資。癸○○(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為賺取借貸利息3萬元,明知維泰爾公司股東己○○、庚○○及丁○均未繳納增資股款,竟加入己○○及「謝宏國」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承諾借款1200萬元,並於94年8月23日以維泰爾公司名義,至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存入100元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自其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萬元入維泰爾公司上開帳戶,作為維泰爾公司股東已繳納增資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資金證明(癸○○於同年月25日11時24分38秒,從維泰爾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1200萬元,旋於同日11時25分53秒,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嗣由「謝宏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崑銘 ,於同年8月24日出具載明維泰爾公司「該公司本次增加資金之股款確已現金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月29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偽造之維泰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連同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維泰爾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申請文件,利用不知情之「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4年8月30日核准該公司增資、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戊○○、壬○○、丙○○及甲○○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甲○○、丙○○、戊○○、壬○○、癸○○、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退股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8年4月10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98年5月4日函及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存取款單、98年5月27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
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㈣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同時偽造「庚○○」、「壬○○」、「戊○○」、「丙○○」、「甲○○」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與「謝宏國」及癸○○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謝宏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謝宏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2名、丁○、會計師張崑銘及記帳士乙○○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就起訴之罪名,固應告知被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應告知,使被告知所防禦,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其行為尚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辦理維泰爾公司增資,竟偽造庚○○等人之署名及盜蓋庚○○等人之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且未實際募集1200萬元資金,先向案外人癸○○借款驗資,再委託案外人 張崑明 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將款項歸還案外人癸○○,及未造成進一步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庚○○」、「壬○○」、「戊○○」、「丙○○」及「甲○○」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庚○○」、「壬○○」、「戊○○」、「丙○○」、「甲○○」之印文各1枚及上開公司章程上「庚○○」、「壬○○」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庚○○等人先前留存於維泰爾公司之真正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謝宏國」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證人癸○○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