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428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面某無名巷內,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往左閃避,惟仍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正在轉彎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並韌帶斷裂、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及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曹惠玲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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