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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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212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在賭臺上之財物,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現金1,800元,係被告丙○○、甲○○、乙○○等人於98年6月30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以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在賭桌上所查扣之賭具及賭資【被告丙○○所有賭資1150元(佰元鈔10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5枚);被告甲○○所有賭資50元(10元硬幣5枚);被告乙○○所有賭資600元(佰元鈔6張)】一節,已據被告丙○○、甲○○、乙○○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明並認罪(同上偵查卷第7、8、11、14、4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3-2
5、33、29-32頁),是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1,800元,屬首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雖非屬被告丙○○、甲○○、乙○○等人所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之前朋友遺留下來(98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甲○○、乙○○均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到(車廠)店裡面就有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14頁)】,惟依首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撲克牌1副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撲克牌1副之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處賭資1,8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40條2項規定(聲請書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