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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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8年度觀聲字第
865號」應更正為「98年度聲觀字第86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18664」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1月14日20時至2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於綽號「 小廖 」之男子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製吸食器,再點火加熱燃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執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再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很久沒有施用毒品行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1月17日凌晨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0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磅秤1台、分裝袋30只,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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