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丙○○異議人丁○○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889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11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6889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丁○○及丙○○以98年度司促字第56889號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始分別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11日分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常在外地工作,以致來不及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等語。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6889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丁○○及丙○○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里○○○路○○○巷○號」,前揭支付命令均由異議人丁○○收受,而丁○○亦為異議人丙○○之同居人,有異議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送達證書原本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