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 何萬得
何文山 何慈慧 何文生 何文和 被告 蔡汶杰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何慈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140-27號南邊約150公尺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適行至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因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何文通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何文通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文通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挫傷性左側大腦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頭骨破裂,經送醫後,於同月25日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何文通之喪葬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6,850元,由何文和支付,被告應全數賠償。何文通未婚未有子嗣,父母亦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旁系二等親之兄弟姊妹,即原告5人,何文通生前即與弟弟即原告何文生、何文和同住,且何文通腳部因開刀後無力工作,皆由手足負擔其生活所需,喪葬事宜亦由原告合力辦理,神主牌位亦由兄弟供奉,繼承編將兄弟姊妹列為第3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相關的保險或勞保理賠也以繼承順序為理賠之受益人,當被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時,請求賠償或理賠之權利就歸屬於兄弟姊妹,此為民事法一貫之法理,又侵害他人生命權之情形,應予近親家屬金錢上之賠償請求權,因而有民法第194條之立法,不應因被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等親屬,減少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使加害人因被害人親屬情況而異其賠償義務,間接嘉惠加害人,造成實質之不公平。民法第194條僅列明父母子女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列明當無父母子女配偶時,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可請求賠償,自應認是法律之破綻,應依一貫法理及習慣,以判決造法填補此一缺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損害,被告有多筆不動產,資力不弱,且肇事之汽車投保全險,保額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保險公司以民法第194條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理賠,有所不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萬得、何文山、何慈慧、何文生各30萬元、給付何文和856,8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並主張支出殯葬費之人為何文和,惟所謂支出殯葬費之人必須為實際支出者始有請求權,本件原告提出之單據係由正信葬儀社提供,實際上所有殯葬費用亦全部由正信葬儀社負責人 黃文彬 墊付,何文和既非支出殯葬費之人,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請求權顯有欠缺。另按民法第194條有關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請求權者限定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何文通之父母均已亡故,何文通未結婚生育子嗣,因此亦無子女及配偶,原告均為何文通之兄弟姊妹,並非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雖為民法第1138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彼等既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140-27號南邊約150公尺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適行至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因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何文通騎乘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何文通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文通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挫傷性左側大腦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頭骨破裂,經送醫後,於同月25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認。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何文通之喪葬費556,850元係由何文和支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何文和實際並未支付喪葬費,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則何文和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尚屬無據。
又原告為何文通之兄弟姊妹,自非民法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則其等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有關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何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已有明文規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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