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甲○○另具狀辯稱(見98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及本院卷內刑事答辯狀):案發時間並非於97年7月8日15時許,當日伊至醫院看診,不可能於同日15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該誹謗之言語,係告訴人所說,並非伊所言,縱為伊所言,亦無誹謗之故意,而證人 林碧蓮 之證詞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97年7月8日15時許,在天琴社區的公共圖書館內,在鄰居面前大聲辱罵我『退休是要搶財產』、『有竊盜被起訴,你們(在場鄰居)要小心點,不要和他作朋友,小心他會偷你們的東西』、『他有去看精神科,醫師姓名叫 毛衛中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4
0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碧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何時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答:我印象中是放暑假,97年7月上旬的時候,是下午三點多,我與乙○○及B棟一位 謝寶雲 之房客的媳婦一起在社區圖書館內看報紙,甲○○就走進來,一走進來就對乙○○開罵說,我印象中是罵他說,作他的朋友要小心,他有偷竊的行為,他有在看精神科,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這幾句,其他我已經忘記了』(見98年度偵續字第397號偵查卷第22頁)、『我只有在圖書館那次看過他們二人爭吵,現場還有另位B棟房客之媳婦,是芳先進圖書館,我進圖書館時另外太太正在看報紙,我和芳開始聊天,那天是暑假,應該是七月上旬的某一天,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是一下午,後來美走進來,美一進先和芳說了一些話,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了,後來美就指責芳說『芳有偷竊行為,叫我們鄰居要小心,芳有看精神科』』(見98年度偵字第11340號偵查卷第18、19頁)等語相符。再衡諸證人林碧蓮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宿怨,其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當日雖於三軍總醫院看診,惟被告所提出之X光照片上所載時間為11時53分許,縱如被告所辯時至下午1時許始離開醫院,與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係發生於當日下午3時許,並無矛盾之處。再按刑法上所謂誹謗,乃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之行為。故行為人如已指摘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非僅止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或主觀之意見評論,即克成立誹謗行為。查被告前揭所述「退休是要搶財產」、「有竊盜被起訴,你們要小心點,不要和她作朋友」、「她有去看精神科,醫師名叫毛衛中」等語,已涉及告訴人要搶財產、有竊盜前科及有精神疾病等具體事件內容,而屬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上開言語,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又被告當時犯罪之地點係在社區之公共圖書館內,而該公共圖書館祗要是社區之住戶皆可自由進出,係處於隨時均可增加人數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該當於誹謗之罪責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又係同社區之鄰居,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誹謗言詞相加,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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